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1號
TYDV,105,監宣,81,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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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聯益
相 對 人 陳肇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肇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聯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肇媛之監護人。指定曾桂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聯益為相對人陳肇媛之胞兄。 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經判定為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雖經 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嫂曾桂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 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張維仁至桃園療養 院點呼並勘驗何陳肇媛陳肇媛面對點呼僅能有簡單反應, 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 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具有唐氏症外觀特 徵。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以及認識的 家人,配合簡單指示,但無法獨力完成複雜指令以及無法完 成簡單算術。相對人因未明示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 鑑定人結文及桃園療養院105 年10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 00173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 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肇媛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家由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 之需求。聲請人欲申請社會福利資源以減輕照顧負擔,故提 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曾桂員為 相對人之兄嫂,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財務,關 係人曾桂員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 表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3 月15日桃劉字第 105145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肇媛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均由 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陳聯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曾桂員為相對人之兄嫂,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曾桂員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肇媛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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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