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08號
TYDV,105,監宣,60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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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宋富焜
相 對 人 宋江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江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富焜為相對人宋江盛(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5 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地 ,而他共有人欲將該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依照相對人早年之 囑咐,分給5 位子女,目前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由3 個兒子 負擔所需費用,上開出售土地所得中之5 分之3 將設立1 個 專戶,用於相對人之花費,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對 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2 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 紙、相對人子女宋富和、楊宋廷英 、宋富通、宋淑華出具之同意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610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失智症之 個案。目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算應有部分面 積約為423 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3,200 元,而上開面積公告現值約1,353,600 元 。依據相對人之病症,每月支出之各項醫療、補給品及生活 費用,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而上開持分土地變賣所得現金 ,依據聲請人陳稱約200 萬出頭等語,對相對人而言尚屬有 利、合理。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土地標示: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71.5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000/63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743.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000/63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31.2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72。
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290.5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000/63000。
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434.6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000/63000。
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48.3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000/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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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