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02號
TYDV,105,監宣,60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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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請人 潘延平
相對人 潘雅惠
關係人 潘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雅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叔,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因個人身心具體情狀,生活無法自 理需要全日受專人協助,因此由家屬委託桃園私立觀音愛心 家園為機構式專門照顧,每月須固定支出支出新台幣(下同 )8,272 元,平常尚有其他零散費用、年節等日亦有管理費 用等支出,聲請人自101 年擔任監護人職務以來,迄今已為 相對人日常生活及上揭機構式照護費用墊支約37萬元,又相 對人因生病裝置導尿管,自105 年9 月19日起改安置於桃園 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達3 萬餘元,此尚不包 含其他醫療費用等,此等金額支出亦係由聲請人及另一兄長 分別支付,此一費用支出依上開規定應先由相對人之自有財 產支出,如有不足方由監護人以自有財產支付,惟相對人除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遂考慮將出售所得作 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256 號卷宗 核閱無誤;另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潘明真亦 到場陳以,相對人係重度智障者,無法自行處理自己生活, 亦無任何收入,陳報財產時並無任何現金,而相對人之父死 亡後迄今,相對人有遺產現金、補助等不過36萬5,000 元,



但支出已達82萬餘元,前經其父安置愛心家園受機構式照護 ,直至105年9月19日改於元福護理之家安置照護,每月需費 3 萬餘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兄長支應,由其負責匯款,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空屋閒置無人使用,其與聲請 人原擬為相對人出租收益,但屋齡太舊已經40餘年,又漏水 ,出租前尚須費百萬元修繕始得收益,聲請人及其他親屬難 以負擔,其與聲請人又均住台北亦不便管理,遂商議處分, 但迄今尚未有買賣之情發生等語,復據提出收入支出計算表 、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各1 件為證,所 述各項與聲請人主張各情大致相符;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 可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病、中度以上智能 障礙,日常生活自理較差,需人協助與監督、幾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由聲請人及親屬委由養護機構照顧至今 ,相對人每月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已達3 萬元以上,需由聲 請人及其他親屬先行代墊;而相對人因繼承所有財產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筆土地(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 段段0147地號、權利範圍901756分之1900、墳墓用地),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及關 係人所陳,相對人目前照護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其他親屬墊 支,而相對人尚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養護及醫療費用之 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無人使用空置,聲請人等難以管理 ,又有瑕疵需巨費修補難有收益,衡此,聲請人及其他親屬 縱於經濟上可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然相對人 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 ;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在管理、使用、收益情形如上所述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 │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9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磚造2層,總面積9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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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