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黃劍超
相 對 人 申紅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復於10 5 年8 月30日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人陳炯旭醫師至聲請人所指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陳炯旭診所安 排相對人之精神鑑定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在指定場所 進行,家屬並應於鑑定日前2 日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000 元,此有該診所105 年9 月13日旭字第1050907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將該鑑定函於105 年10月 2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 請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與陳炯旭醫師聯繫,聲請人迄 未繳納鑑定費用,導致鑑定人相對人無法為鑑定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並因此取消105 年10月31日下午 3 時之鑑定,故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申紅勝之心神狀況等情。查依上 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 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