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87號
TYDV,105,監宣,487,2016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虹汶
相 對 人 林翠紅
關 係 人 林怡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翠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林虹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翠紅之監護人。指定林怡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翠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4 年3 月3 日因惡性腫瘤髖,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怡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



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簡單回答問題,知道女兒 是誰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林員(即林翠紅)為器質性失 智症之個案。目前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 動之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林員術後經過相當時日 之積極復健治療,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 診所105 年10月20日旭字第1050816-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林虹汶 女士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林怡薇女士為相對人長女,上述 兩人與相對人之子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林虹汶女士 與相對人同住,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關 係人林怡薇女士則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 與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林文賜先生及相對人之子林明 傑先生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林虹汶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林怡薇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9 月12日桃劉字第105542號函及所附 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 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林翠紅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怡薇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女,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 怡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虹汶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林翠紅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怡薇,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