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1號
TYDV,105,監宣,22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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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非訟代理人 賴佩吟
相 對 人 葉步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步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步萬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步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主管機關,因相對 人親屬於相對人住院期間不願出面協助簽署相關文件,且表 示對相對人無責任,經與其手足聯繫,皆無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必要之協助。相 對人因腦梗塞導致無法自主呼吸倚賴呼吸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 陳炯旭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臥床插管無法 回應(見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經鑑定人 陳炯旭醫師鑑定後,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理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項,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 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其於104 年11月已達極重度殘障,功能至今無明顯改善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 年10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 相對人現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由醫護人 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及相關醫療服務,平鎮家庭服務中心賴 社工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相關醫 療及住院費用則由健保局全額補助,綜合評估相對人雖尚有 八位手足,然相對人兄弟皆失聯無法取得聯繫,相對人姊妹 均拒絕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願關懷探視相對人,基於 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未來事務之處理及安排,請行文徵詢桃 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6 月2 日函附之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 人未婚,父母歿,尚有兄弟姊妹等親屬,經本院通知均未提 出書狀就本件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已本於權責協助相對人之醫療照護 且為本件聲請,並聲請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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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