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1號
TYDV,105,監宣,131,201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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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龍榮枝
程序監理人 陳夏毅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震淮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榮枝(男,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龍榮枝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龍榮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其下機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家庭服務中心安置之路 倒遊民,聲請人罹患腦動脈阻塞、老年癡呆症等疾病,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3 年9 月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中壢家庭服務中心進行長期療養、照料。聲請人雖生有五 女一男,但經社工查詢並無子女下落,現已委請警察協尋中 。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立桃園仁愛之家所附設 之成功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徐立仁醫師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聲請人:聲 請人面對點呼會點頭,但無法回答問題,有本院105 年9 月 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論略以:聲請人為重度失智個案,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 受損,僅能瞭解簡單言語及手勢的溝通,無法以口語為自己



意思表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能 力處理及規劃財務。鑑定結果為聲請人臨床診斷為陳舊性腦 動脈阻塞合併重度失智,顯示聲請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105 年10月12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70045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臥床,無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之能 力,口語表達模糊,經常有貌似欲回應訪員提問,然無法發 出聲音之狀況。評估聲請人受疾病影響,致無法發揮社會角 色之功能,需旁人協助處理其事務。欲代聲請人向其子女提 出請求扶養相關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龍 榮枝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 愛之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5日因路 倒遭通報,由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私 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受照顧至今,相關日 常生活照顧及就醫協助均由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協助,聲請人個人事務及安置費用申 請則由中壢家庭服務中心主責處理,聲請人現安置費用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支付。聲請人為路倒遊民,口語表達模 糊,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僅能透過戶籍資料查詢瞭



解聲請人尚有六女一男,目前僅與聲請人同居人古月英及年 僅19歲之聲請人五女古佳芬取得聯繫,為向聲請人子女提出 請求扶養相關訴訟,故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為監護人人選,並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 園仁愛之家之邱社工表示期能變更推派由聲請人同居人古月 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為古月英有不適切 之處或古月英拒絕擔任,則同意由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 愛之家擔任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05 年4 月8 日桃劉字第105192號函暨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龍榮枝,均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所屬中壢家庭服務中心主責處理聲請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 事宜,並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 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龍榮枝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所屬成功老人養護中心目前負責照顧聲請 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協助,熟知聲請人身心狀況,而古月英復 表明不願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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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