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桂榛即江碧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欠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及中壢分行,請提出相關證
明。
二、依聲請人自述,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已計入各項補助
)8405元(計算式:201729元24月=84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平均每月支出9000元(計算式:216000元24月=
9000元),應陳報並釋明聲請人支出多於收入之經濟來源。
三、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桃園環保局、大園區公所機場噪音補助,請說明
自聲請前二年迄今,聲請人實際領取補助數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各式政府補助、收入切結書、附完整
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
四、每月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應包含但不限於
:膳食費、日常生活費、交通費)
五、陳明現居住之房屋是否為租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
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