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飛正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飛正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 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 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 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本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應認債務人只要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聲請 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計1,77 1,909 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 餘之金額,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債權人 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並無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134,113元、1,023,7 53元、487,364元、126,679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16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47、53頁;本院卷第68頁) 。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771,90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及坐落臺東線大 武鄉之公同共有房地各1 筆(其中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與其胞 姐汪怡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 第58頁),應堪採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在勝崴閥業有限公司工作,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 薪資分別為35,530元、39,050元、35,670元、40,872元,平 均即為37,781元(計算式:〈35,530元+39,050元+35,670 元+40,872元〉÷4 =3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 41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7,781 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767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767元(包括電話費85 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8,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 0 元、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尚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家用15,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同住,每月負擔房屋貸款、管理費、汽 車位租金、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等家用共計15,000元,固據提 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管理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既陳稱與配偶同住( 見本院卷第28頁),則此部分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理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始符公平。復參酌聲請人之配 偶何緗翎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何緗翎仍有一定 謀生能力,且何緗翎103 、104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743,762 元、745,194 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2,040元(計算式:〈 743,762 元+745,194 元〉÷24=62,040元),明顯較聲請 人所得為高,故此部分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平均分攤為是,故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家用費用應以7,50 0 元列計,方屬適當且必要(計算式:15,000元÷2 =7,50 0 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267元(計算式 :12,767元+7,5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37,7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67元後,雖仍有餘款17,514元,惟參酌聲請人負 債達1,771,909 元之譜,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 更生原因存在。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除1 部西元1991年份之機 車外,固有坐落台東縣大武鄉之公同共有房地各1 筆,然經 聲請人自陳該房屋為違章建築、土造房屋、無法居住,且該 房地公告現值僅為33,32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第67頁背面 ),又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等情均仍有疑義,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另聲請人為○年○月○日生(見本院卷第50頁),已 屆齡52歲,假設以最優惠之180 期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聲請 人仍需履行長達15年之久,估計至67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始能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業於105 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復 興段1248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1 筆(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 轉登記其胞姐汪怡志所有,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 揭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此要屬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 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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