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0號
TYDV,105,消債更,210,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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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輝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輝宏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錢管理較無觀念,生活經 常入不敷出,遂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應急,導致在短 期間內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為自身信用, 決定處理債務以展開新生活,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 行雖提供180 期,2%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24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資 產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接受安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8 0 期,利率2%,每期清償10,244元,惟因聲請人另積欠4 家 尚未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約1,906,188 元,無法接 受上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此有 安泰銀行開立之民國105 年6 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 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 明文件、戶籍謄本、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 第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聲請更 生前2 年總收入金額為512,540 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21 ,356元(512,540 元÷24個月=21,356元);另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伙食費7,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 費1,10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雜支2,000 元、交通費80 0 元、子女扶養費4,500 元,合計21,200元,其中,子女扶 養費部分已由其前配偶負擔另半數之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55頁),核上開所列 項目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倘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安 泰銀行提供月付10,244元之還款方案,及本院函請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其中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同 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1,371 元(246, 696 元÷180 期=1,371 元)、2,968 元(534,272 元÷18 0 期=2,968 元),合計14,583元(10,244+1,371 +2,96 8 =14,583),餘額僅剩6,773 元(21,356-14,583=6,77 3 ),此餘額顯不足支付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更遑論其仍 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316,584 元、808,636 元尚未納入考量,故已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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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