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06號
TYDV,105,消債更,206,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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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滿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05 年6 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 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974,83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6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94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消債調卷第13-17 、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 度消債調字第194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惟依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38,323 元(見消債調卷第74、76-77 頁),非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36,508 元(見消債調卷第51-65 、66-70 頁) ,本院認應以4,974,831 元(計算式:438,323 元+4,536, 508 元=4,974,831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 債調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聲請人自陳目前 在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 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聲請人之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 調卷第20-21 頁),其於103 至104 年間收入總額為561,64 6 元(計算式:315,356 元+246,290 元=561,646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402元(計算式:561,646 元÷24月= 2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自陳之每月收入尚屬相 符,是應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18元(包括:餐費6, 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 支費1,000 、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勞健保費 818 元)。其中,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 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交通費部分,聲 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 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勞健保費部分,已自聲請人 薪資中扣繳(見本院卷第13頁),無庸再予列計,予以剔除 ;其餘餐費、醫療費、生活日用品雜支費,聲請人雖僅提出 部分生活日用品雜支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20-30 、31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200元(餐費6,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00 0 元+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10,200元)列計 。
⒉房租費4,500 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8頁),足 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頁),而此租金金額 4,500 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 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000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 戶戶籍謄本可知(見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且該2 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 4頁), 且聲請人自陳2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歿,堪認聲請人確有 獨力扶養該名子女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3,000元,惟本院衡諸上開2 名未成年 子女係依附於祖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 7 成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 9,584 元(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聲請人自陳該2 名未年成子女每月受有共計8,80 0 元之補助款,並有台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聲請人存 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 頁),是聲明人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0,368元(計算式:9,584 元×2 - 8,800 元=10,368元)列計。
⒋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示(見消債調卷第33頁),其母為O年O月生,現年63歲 ,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103 年度及104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36-38 頁),該2 年度所得總計僅5,000 元, 且無財產,足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另一扶養 義務人即其胞兄已長年失蹤無法聯繫,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 人。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費用為5, 000 元,加計其母受有每月補助3,200 元,總計生活費用8, 200 元,本院認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故聲請人列計母親之 扶養費5,000 元之部分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068元(計算式:必要 生活費用10,200元+房租費4,5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費用10,368元+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30,068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可 供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見消債調卷第 19頁),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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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