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64號
TYDV,105,消債更,164,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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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麗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麗芳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 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 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 定自95年8 月起,分180 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償還21 ,904元,然聲請人僅繳款一次後毀諾,旋即遭報送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聲請 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收入約



28,800元,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9,210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 ,扣除其及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 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1,904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 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 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 銀行、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 分別為606,208 元、310,259 元、366,560 元、345,608 元 、1,118,179 元、113,957 元、232,610 元、636,057 元、 1,598,200 元、310,584 元、652,268 元、1,087,179 元( 見本院卷第121 、122 、125 、133 、139 、149 、161 、 162 、164 頁、第169 頁背面、第180 、183 頁)。另觀諸 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颺出版社有限公司債權 額各為8,964 元、220,946 元、38,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2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7,645,579



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20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而該機車因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不高,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 陳其目前在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 46,000餘元,而觀諸聲請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及4 月 之薪資明細,顯示其該期間薪資核計為139,925 元,是以聲 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6,642元(計算式:〈45,9 01元、41,673元、52,351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5 -1 頁至25-3頁),堪可採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6 ,642元計算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1,000元(交通費 1,000 元、餐費7,000 元、生活用品雜支3,000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家庭開支(水電瓦斯、電話費、勞健保費): 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在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需 負擔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勞健保費共計12,732元等語。參諸 聲請人配偶103 、104 年度之年收入約120 餘萬元之情(見 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認聲請人分擔其中5,000 元為適 當且必要,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⒊子女醫藥費:
聲請人又稱其子女先前身體不好,需自費就醫,每月支出子 女醫藥費2,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難認有據 ,不應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梁俊洋、三女梁翠分別係85年12月、87 年10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 %×2 ),又聲請人表示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半工半讀,工讀 所得約每月1 萬元,則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攤 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 0 元,尚無明顯過當之處,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000元(計算式:11 ,000元+5,000 元+6,000 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6,64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2,000元後,餘額為24,642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 7,645,579 元,以每月24,642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需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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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