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劉秀枝
相 對 人 朱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民國 104 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2日受相對人、案外人黃瓊賢及另名男 子共同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104 年12月19日抗告人再受案 外人黃瓊賢脅迫下簽立數紙借據,上情業經抗告人報請警局 偵辦中。又相對人並未於104 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 提示,此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抗告 人加以反駁,然相對人未對此具體說明,抗告人自難以就此 為舉證,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即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予以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結果,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 簽名,且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 為發票人而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案外人黃瓊賢及另名男子共同脅 迫下所簽發等情,縱令屬實,亦為兩造間關於實體上票據權 利存否之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第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就其所稱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報警偵辦一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據以推認相對人於104 年 12月19日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均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是以,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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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5 年度抗字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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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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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1月22日 │2,000,000元 │ 未 載 │WG四七0八四五│ │
│1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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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1月22日 │2,000,000元 │ 未 載 │WG四七0八四五│ │
│2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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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 未 載 │WG四七0八四五│ │
│3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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