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86號
TYDV,105,小上,8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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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勝洪
被上訴人  劉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39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 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性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為逞一 時之氣,惡意逼車造成事故,又不願認錯,於原審時得知僅 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仍表示不會主動賠償。 原審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年 齡已逾10年,依年份遞減款項,故僅能求償1,600 元,如果 所有車禍案件均不能依過錯真相,只依車輛出廠年限、剩餘 價值來宣判、形成判例,將鼓勵惡意製造事故之肇事者製造 更多事故。伊以駕駛車輛載送學童上、下學為業,每年寒暑 假均會保養車子及更新零件,故系爭車輛仍保持與新車無異 ,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之折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件原審按車輛年份



予以折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惟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係於105 年8 月19日 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 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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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