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上訴人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同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
依一般分期購物習慣,債務人除與經銷商之買賣契約外,應 先與代支付貨款的第三方簽訂分期申請書,待第三方審核通 過,照會債務人確為本人申請後知會經銷商,方由經銷商交 付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被訴的兩件分期購物,皆經上訴人 審核通過再去電被上訴人通知並確認照會,依還款明細(原 審原證2、4)可見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繳款,在在證明被上 訴人已知悉經銷商將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情事;經銷商若未知
會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得知何時可開始使用會籍及健身課 程。故無論讓與人(經銷商)或受讓人(被上訴人)均已通 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且尚 有證據未調查,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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