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黃慧嘉
相 對 人 黃錦藩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黃慧嘉與相對人黃錦藩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鍾小雲與相對人結婚,並於 民國89年4 月23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其時聲請人約16歲, 從大陸地區來台居住期間,相對人因年紀較大(17年生), 實亦無能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在台與鍾小雲及相對人 共同生活期間,由鍾小雲為實際照顧扶養相對人,嗣鍾小雲 與相對人98年12月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告知鍾小雲將返回 大陸地區廣西老家安養,可能不再回台,聲請人亦在原來同 居地以外處所工作,最近5 年則在桃園地區工作,雖然聲請 人每年都返家,但已經有數年遍尋不著相對人,甚至不知相 對人下落何處而無從聯繫,經向所居轄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始知相對人於100 年8 月11日出境,並未回台,聲請 人有若干工作所需,或需相對人以養父身分協助處理,又無 從為之,生活上有所未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鍾小雲並無 婚姻關係,原收養目的已不存在,實際上兩造養父女關係早 無聯繫,並無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可能,已經名存實無, 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甚明,並據 提出兩造聲請人現戶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另據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鍾小雲證述無訛,經核聲 請人與鍾小雲所述各節亦屬相符;而參據相對人所提之相對 人除戶戶籍本,相對人確於98年12月30日與鍾小雲協議離婚 後,已於100 年8 月11日出境,於102 年9 月16日經戶政事 務所逕為遷出登記,似此,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已經離境並
未再為入境於我國設籍居住,反觀聲請人原住大陸地區,於 99年3 月4 日入境,於101 年7 月6 日於我國初設戶籍(在 台中市,與鍾小雲同籍),復於105 年8 月15日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1樓,顯見聲請人與其母鍾小雲係 在台居住生活者,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在我國在監押、前案、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勞 保投保紀錄、入出國日期等項,相對人並無在監押、前案註 記、勞保投保等紀錄、於100 年8 月2 日之後亦無其他健保 就醫紀錄、100 年8 月1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5 年8 月30日健保挑字第1053104322號函附明細表、 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2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7877號 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亦屬 相符,對聲請人而言似為無可查考失蹤之人,可徵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似已在大陸地區(不知是否確在此地或他處)未在 台居住,且不知相對人去向,因而不知如何聯繫相對人,且 此已多年未能有聯繫,甚至不知相對人之生死等情,尚非不 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係因母親鍾小雲與相對人締結婚姻 後始併同收養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鍾小雲婚姻期間,已因相 對人能力難有互相扶持之情狀,相對人離婚後又以離境不知 去向,迄今已經多年,聲請人身為養女亦無從聯繫相對人, 生死兩不相顧,彼此均無實際上扶養、照顧之情存在,親子 間之感情與信賴早有嚴重破綻,蕩然無存,雙方徒有收養之 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 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