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陳長源
被 告 阮氏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進而於 103 年6 月16日結婚,104 年2 月24日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 事務所登記。然被告自104 年7 月26日婚後即自行居住其姊 姊、姊夫住處,拒不履行同居義務,104 年10月經移民署查 訪兩造婚姻狀況,發現兩造並未同宅共居,被告即於105 年 1 月自行返回越南,原告不知其後來之行蹤,亦無法取得聯 繫,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絡。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 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 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被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桃市蘆戶字第1050002446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05 年1 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7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 051609號函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 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
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 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 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 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 斷之。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後被告對於原告生活情形即未加 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 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 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 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 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