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麥新來
相 對 人 林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8 元(計算 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 值17,700元/平方公尺,0.24×17700 =4248),應徵裁判 費1,000 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9,020 元,非必要費用 ,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600 元,共計5,600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