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品宜
相 對 人 黃緝熙
黃國芳
黃揖唐
黃偉哲
黃偉恆
黃偉榮
黃怡文
黃陳勝利
李晨瑜
黃溱葳
黃愷辰
黃鈺茜
翁依靜
黃品文
黃金偉
黃仁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13,400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800 元,共計36,485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黃緝熙 │1/10 │3,649元 │計算式:36485×1/10=3648.5 │
├──┼─────┼─────────┼─────────────────┤ │
│2 │黃國芳 │1/10 │3,649元 │ │
├──┼─────┼─────────┼─────────────────┤ │
│3 │黃揖唐 │1/10 │3,649元 │ │
├──┼─────┼─────────┼─────────────────┼───────────────┤
│4 │翁依靜 │3/12 │9,121元 │計算式:36485×3/12=9121.25 │
├──┼─────┼─────────┼─────────────────┼───────────────┤
│5 │黃品文 │3/24 │4,561元 │計算式:36485×3/24=4560.625 │
├──┼─────┼─────────┼─────────────────┼───────────────┤
│6 │李晨瑜 │1/10 │3,649元 │計算式:36485×1/10=3648.5 │
│ │黃溱葳 │ │ │ │
│ │黃鈺茜 │ │ │ │
│ │黃愷辰 │ │ │ │
│ │黃仁娜 │ │ │ │
│ │黃金偉 │ │ │ │
├──┼─────┼─────────┼─────────────────┼───────────────┤
│7 │黃陳勝利 │1/10 │3,649元 │同上 │
│ │黃偉哲 │ │ │ │
│ │黃偉恆 │ │ │ │
│ │黃偉榮 │ │ │ │
│ │黃怡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