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秋蘭(即陳鳳英之繼承人)
陳秀明(即陳鳳英之繼承人)
陳光明(兼陳鳳英之繼承人)
陳正明(即陳鳳英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舜
陳邱秀榮
陳富真
陳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陳家舜、陳富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鳳英及聲請人陳光明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521萬元為擔保,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陳邱秀榮、陳華真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且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家舜、陳富 真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陳鳳英及聲請人陳光明因供擔保為假處分而辦理上開 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34號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嗣陳鳳英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秋蘭
、陳秀明、陳光明及陳正明為其繼承人。又執行法院已撤銷 相對人陳家舜、陳富真部分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發 函限期通知該等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提存書、假處分裁定、 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及陳鳳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而陳家舜二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 ,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陳家舜、陳富真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保 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 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卷宗可資為憑,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