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78號
TYDV,105,司聲,37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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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彭瑞玉即豐達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胡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1275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本案 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履行契約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 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通知行使 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 確;又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已由執行法院通知提 存所解交75,000元,有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677 號卷可資為 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75,000元,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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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