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
聲 明 人 劉秋子
黃瑞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峻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峻德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 死亡,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均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前曾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 706 號案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尚有被繼承人黃峻德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女黃清禎,渠未曾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峻德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