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715號
TYDV,105,司繼,171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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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呂坤財
被 繼承人 呂理庚(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理庚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 呂坤財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 一養子呂建民現尚生存,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呂建民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養子呂建民,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有 向法院以繼承人地位開具遺產清冊之義務,即便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命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亦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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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