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
聲 明 人 曾盈熙
法定代理人 曾奇淵
羅珮菁
被 繼承人 羅秋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秋鎰之孫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秋鎰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羅經超、羅珮菁 、羅文玲等三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孫子女),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據;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則羅經超等三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今羅珮菁、羅文玲二人已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惟尚有合法繼承人羅經超未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經 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