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071號
TYDV,105,司繼,107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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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
聲 明 人 李樂仁
      李家駒
      李家驥
      李家宜
被 繼承人 李戴惠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樂仁李家駒李家驥、李家 宜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戴惠珍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戴惠珍於104 年12月11日死亡,而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亦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5 年3 月11日(按105 年3 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 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 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05 年6 月15 日函請聲明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聲明人李家 駒雖具狀表示,伊是105 年5 月10日經由其妻子呂正芳轉告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然經本院定期於105 年9 月1 日 開庭通知聲明人等到庭說明,並自行偕同證人到場,然聲明



人等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說明,本院乃再定期於105 年 10月18日請聲明人到庭說明,並函請聲明人偕同證人到庭, 然其等復未到庭,是按卷證資料觀之,僅可認聲明人已逾法 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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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