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4號
HLDM,89,易,224,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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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擔任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機器 公會)理事長,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機械設備查估鑑價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前台灣省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改局)辦理北迴鐵路雙軌拓寬 工程之需,欲徵收游淵琛(已死亡)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鄉加豐漁場,所屬之機械 動力設備查估事宜,由東改局委託花蓮縣政府主辦,花蓮縣政府復於同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府建土字第六四九三六號函再委託花蓮機器公會協助查估鑑價,戊○○ 即與花蓮機器公會理監事幹部乙○○及丙○○(均未據起訴)組成查估小組,該 小組成員三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何秋林前往加豐漁場 現場查勘。而查估之機器動力設備應經現場查勘認證,且加豐漁場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已因同年七月十日之提姆颱風來襲,而有損壞、流失、沉沒等 情(詳細損壞及滅失情形如附表所載),損壞部分應照受損後之情形估價,至於 流失、沉沒部分則不可能估價,或應於估價報告中據實載明,詎戊○○、乙○○ 、丙○○等三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花蓮機器公會不法之所有而使該公 會詐領超額查估報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花蓮市○○ 路四十九號花蓮機器公會址召開之加豐漁場專案會議中,未向共同參與會議之其 他不知情理監事幹部丁○○及甲○○報告上述機械設備受損、滅失情形,使丁○ ○、甲○○不知提出異議而與戊○○等三人查估小組決議依照未受損或滅失情況 鑑定二十九項機械設備之總價共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 三十元,戊○○所主導之花蓮機器公會並依該次決議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估價表,於同年八月十日以花機公字第八一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而行使之,同時申領查估物總價額千分之三之查估費用報酬,圖使部份花蓮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據 此不實之鑑價報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徵收補償費用並核付超額之查估費用,足以 生損害於國庫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徵收查估及撥款事宜之正確性。嗣花蓮縣政府果 依上開函文所示鑑價報告核付查估費用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予花蓮機器公會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故為不實之查估,並以: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前往加豐 漁場現場實地查估,當時估價表所示二十九項機械設備均完好存在,並無損壞、 滅失之情形,伊係核實查估,並無故為不實登載以使花蓮機器公會超額支領查估



報酬之情事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以: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花蓮地區除提姆颱 風外,另有多次颱風來襲紀錄,加豐漁場之機械設備應係遭同年八、九月份之颱 風破壞,已故之游淵琛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偵訊時恐係因調查人員誤導而 供稱加豐漁場部分設備係於提姆颱風登陸花蓮時破壞滅失。又加豐漁場係東改局 負責之雙軌鐵路施工行經之處,依經驗法則而言,應屬海浪拍打不及之處,否則 豈非稍遇颱風即遭海浪捲走無法通行,況附表所示部分機械原係設置於電桿、廠 房及水井內,均屬海浪不能捲襲之處,依理絕無遭颱風時之海浪破壞之可能,故 游淵琛於調查中供稱原放置於鐵路預定地之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遭颱風海浪破壞 、滅失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堪以認定被告於提姆颱風後進行查估之時,如 附表所示確實存在而未損壞、滅失云云。
二 、經查:
(一)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受東改局委託承辦加豐漁場所屬之機械動力設備查估 事宜,並再於上開時間函請花蓮機器公會協助鑑價,花蓮機器公會即由被告、 乙○○及丙○○等三人成立專業小組負責現場查估,並向該公會理監專案事會 議成員提出報告,嗣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共同於同年 八月八日下午假花蓮機器公會址召開之加豐漁場專案會議中,決議鑑定估價表 所列二十九項機械設備之總價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並以花蓮 機器公會名義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0八一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前揭 鑑定結果並申請千分之三之查估費用報酬,而花蓮縣政府則依前述標準給付花 蓮機器公會千分之三之報酬共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 即八十三年間任職花蓮機器公會理監事之丁○○、甲○○、丙○○等人於本院 調查中一致陳述無訛,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六目 九三六號、花蓮機器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八一0號函、同公會八 十三年八月八日加豐漁場專案會議紀錄(內附二十九項機械設備之估價表)及 花蓮機器公會出具之查估報酬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二)1、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偵查中明 白供認伊於花蓮調查站偵訊中均未經非法取供(見該案卷第十七頁),故被告 於花蓮調查站所為之偵訊筆錄,如認定係與事實相符,自堪據為對其有利或不 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花蓮調查站偵訊中供稱伊於八 十三年七月間提姆颱風來襲『後』確曾與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業主游淵琛 等人員至加豐漁場等語;其於本件偵查中亦供承提姆颱風來襲前後均曾至加豐 漁場進行查估等語。
2、證人何秋林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花蓮調查站偵訊中供承其於八十三年 七月中旬提姆颱風來襲後陪同被告及其他花蓮機器公會人員前往加豐漁場查估 照相,但在該次颱風前,伊亦曾陪同被告等到現場勘查等語;該證人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同單位偵訊時則明白供稱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會同花蓮機器 公會人員前往加豐漁場查估;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0四號貪污案件(以下簡稱此案為另貪污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 中證稱伊有會同花蓮機器公會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一起至(加豐漁場) 現場勘查。3、證人游淵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花蓮調查站偵訊中證稱八十



三年七月間提姆颱風來襲前後都有人員至加豐漁場現場查看,伊印象比較清楚 的是在颱風『後』沒幾天,有東改局、花蓮縣政府及花蓮機器公會至現場照相 記錄等語;游某於東線鐵路北迴雙軌拓寬工程(加豐漁場)協調會紀錄發言之 時,亦明言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會同花蓮機器公 會查估完竣;游某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東改局,亦於信函內表示 希東改局依照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花蓮機器公會查估評定價格補償等語,有該 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另貪污案偵查卷內可按。4、八十三年間 提姆颱風係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 ,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秀姑巒溪口附近登陸,並於同 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解除警報,此有該局花蓮氣象站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中象字 第八九00五六號函(內附提姆颱風警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5、綜合上 述被告與相關證人於花蓮調查站與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互核相符之供述,顯見不 論被告等花蓮機器公會查估小組成員與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提姆颱風來襲 前曾否至加豐漁場現場查估,被告等人於提姆颱風來襲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 日,曾前往加豐漁場為正式之查估之事實至屬明確。是本件續應審酌者,即為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正式查估當天,加豐漁場所屬設備是否已因提姆颱風帶來 之襲與風浪而受遭損壞、滅失。
(三)證人游淵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花蓮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提姆颱風對伊所營加 豐漁場造成多項漁具、機具之損害,計有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損壞、沈沒與流 失等語;並於另貪污案偵查中供承颱風來後,伊有損失一些網子、吊車,冰庫 也壞掉,另尚有部分機器壞掉,又鏟土機有一部壞掉、塑膠筏均無法使用等語 。其供述核與下述人士之供詞吻合:Ⅰ、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花蓮調 查站偵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姆颱風來襲後與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 、業主游淵琛等人員至加豐漁場現場,發現確有部分機器設備因颱風來襲而有 損壞、流失之情形,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花蓮調 查站偵訊中供承八十三年七月間伊與乙○○等人實地前往加豐漁場場查看,因 已在提姆颱風來襲後,部分機器已破損,也有流失情形,該公會即依現有狀況 拍照存證等語。Ⅱ、證人何秋林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花蓮調查站偵訊中明白 供承伊知道加豐漁場所有機器動力設備因提姆颱風來襲而有流失、損毀之情形 ,但損失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係依花蓮機器公會所查估結果簽請撥款等語; 又於另貪污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颱風過後伊等到現場查估時, 確有部分機器設備受損,漁網已經損壞,部分機器看起來也無法使用等語。Ⅲ 、證人即前花蓮機器公會理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提姆颱風過後,伊與被 告再到加豐漁場現場即未見「加豐漁場設備清冊」所附照片內之物品(即估價 表所示第一至第十六號)等語。堪信證人游淵琛前揭於花蓮調查站所為不利於 己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會同乙○○、 丙○○、何秋林至加豐漁場為正式之查估之時,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確有同附 表所示損壞、沈沒及流失之情事,如此花蓮機器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加豐漁 場專案會議紀錄內附二十九項機械設備之估價表,未明載前揭損壞及滅失情形 ,與事實即有未合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此部分事實已明,故花蓮機器公會



送交花蓮縣政府之加豐漁場機械設查估時照片,因有於提姆颱風來襲前所攝之 可能(照片內所呈現之日期亦可能係人為調整,難以確認係當日拍攝),該等 照片並不能推翻或動搖本院依前述被告與相關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所獲致之心 證,並予指明。
(四)經核花蓮機器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加豐漁場專案會議紀錄內容,擔任主席之 被告或參與查估作業之理監事乙○○、丙○○均未於會議中提及開會前之八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查估當時發現估價表內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有損壞、滅失之情 形。證人即參與開會之當時理監事丁○○、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及其他查 估小組成員並未於該次專案會議中報告估價表所列部分機械設備有損壞或滅失 之情形等語,是被告等查估小組成員因未據實於該次專案會議中主動報告前揭 損壞滅失情形,致該專案會議成員作成估價表所列機械設備未受損壞且未滅失 之鑑價決議,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被告於前揭專案 會議中應有報告加豐漁場因提姆颱風來襲後之受損情形云云,然該證人同時陳 明並不確定被告曾經報告上情,而前述會議紀錄未據記載被告已就機械設備損 壞滅失情形提出報告,復與被告及證人丁○○、甲○○等人前述一致之供述不 相符合,此部分當係證人丙○○之誤記,同予敘明。(五)按花蓮縣政府並非委託花蓮機器公會查估加豐漁場機械設備折舊後之現值,而 係該漁場機械設備現值;進行徵收查估作業必須實際至現場依現況進行查估、 清點;查估之時如機械設備已然滅失一部,應該前往現場求證,如果待查估物 品已經不存在,就不應發給搬遷之補償費;發放徵收補償費分查估、公告、發 放補償費三階段處理,待徵收物品係以公告當時地上物仍存在為準等徵收查估 規則,迭經花蓮縣政府技士何秋林、土木課長楊耀麟、地政科地用股長黃一釗 分別於花蓮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參見證人何秋林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花蓮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楊耀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花蓮調查 站調查筆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另貪污案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黃一釗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件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久任花蓮 機器公會理事長,多次受公務機關之委託進行待徵收之機械設備查估作業,已 據被告於花蓮調查站調查中供述在卷,上述查估規則,被告不能諉以不知。故 被告等花蓮機器公會查估小組成員應於函覆花蓮縣政府查估結果之時,據實告 知現場最後一次實地查估情形,不得以某項機械設備前係存在,但最後一次查 估時無從尋獲或已損壞而以之前查估情形鑑定價格並呈報花蓮縣政府甚明。是 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前至加豐漁場查估時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仍未 損壞或滅失,亦應於花蓮機器公會專案會議中報告前述損壞滅失之情形至明, 是被告於提姆颱風來襲前至加豐漁場查估之情況,以及颱風來襲前因查估而召 開之會議紀錄,以及該颱風來襲前所拍攝之照片或錄影帶,均不能於本件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六)證人游淵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貪污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東改局北 迴鐵路雙軌拓寬工程因經過加豐漁場位於陸上之倉庫故而欲徵收加豐漁場之機 械設備等語,並非欲以該漁場緊臨海岸線之位置鋪設亟易於颱風來襲時遭自然 力破壞之軌道設施;而參酌花蓮機器公會函送花蓮縣政府之「加豐漁場機械設



備清冊」內所附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大部分均亟接近於海岸線位置, 衡諸經驗法則,直接自花蓮地區登陸之提姆颱風確極有可能挾強風、巨浪致使 該等原設置於電桿、水井及廠房之機械設備受損或滅失,辯護人執此為辯,核 與花蓮地區住民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不符,殊難憑信。(七)證人游淵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花蓮調查站偵訊中,訊問調查員原即明 示加豐漁場之機械設備是否係提姆颱風來襲時受損滅失,其中首度敘及提姆颱 風之時,該「提姆颱風」四字係原始即經筆錄記錄人員填載於筆錄之內,並非 事後崁入該四字;而游淵琛前揭關於提姆颱風來襲後受損之供述,復與前述被 告與證人何秋林相關供述悉相符合,辯護人認恐係花蓮調查站調查員故以誤導 方式令游淵琛將提姆颱風與同年八、九月間來襲之颱風混淆,顯係欠缺實證之 臆測辯護意旨,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查花蓮機器公會原函送花蓮縣政府之「加豐漁場機械設備清冊」內原僅列載 十六項機械設備,其中編號十四至十六號三項機械設備未附照片,此有本院影 印自另貪污案件之清冊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花蓮調查站 偵訊時供稱編號十四、十五、十六等三項『沒有相片為證』,編號十五、十六 號機械設備係深水馬達沈放在水中無法見到,編號十四號之抽水機因時間已久 ,伊不記得當時之情形等語;復於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伊等有照片許多張,『都已呈送縣政府』,伊等並未留底亦未錄影等語, 依據被告於花蓮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可知除上開清冊所 附之照片十三幀以外,被告及花蓮機器公會並未留存任何關於加豐漁場機械設 備之照片至屬明確。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提出照片十一幀以證明其前往加豐 漁場查估之時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確屬完整存在,除核與被告前揭並無照片 留存之供述不相符合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照片,部分顯示拍攝日期為 提姆颱風來襲近八個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部分為該颱風甫來襲後之八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及同月十七日、部分則未顯示拍攝日期;部分係於相紙留白邊 ,部分則為整張相紙沖洗影像。依外觀而言,顯然並非同一查估時間以同部相 機拍攝,亦非同批送請沖洗,來源殊值懷疑,難以認定確係攝自提姆颱風來襲 後之加豐漁場。況依前揭說明,因相機所示日期得以人為操縱更改,復未能以 該等照片所示日期確定拍攝之日期,而前揭認定被告故為隱飾加豐漁場機械設 備受損滅失情形之事證復已充分,是該等新提出之照片當然同難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九)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夥同乙○○、丙○○故意於花蓮機器公會召開加豐漁場專 案會議中,未依權責報告該漁場機械設備因受提姆颱風引發之自然力損壞滅失 情形,致使該會議通過前揭不實之鑑價決議,並使花蓮機器公會向花蓮縣政府 超收鑑價總值千分之三之估價報酬等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十)至於被告所述伊於提姆颱風來襲後,再次前往加豐漁場勘查後發現機器設備已 經破壞,花蓮機器公會乃於十月回覆花蓮縣政府稱無法進行查估之部分,查係 花蓮縣政府於被告召開前揭加豐漁場專案會議並將鑑價結果函覆花蓮縣政府後 ,花蓮縣政府內部認為加豐漁場部分漁業(生產)設備應交由農業局辦理查估 ,故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府建字第八四七00號函知花蓮機器公會告知



上情,花蓮機器公會則於收受上開花蓮縣政府公函後確曾以花機公字0九二五 號函陳稱已無法進行查估,此有上開往來函文影本在卷可佐。經核上開情事係 發生於被告實施前揭犯罪行為後之行政往來過程,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且花蓮縣政府日後亦確實依花蓮機器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0八一 0號函核撥查估報酬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另以花蓮機器公 會公函告知花蓮縣政府因加豐漁場現場已然破壞而無法再行查估,亦不能據而 認定被告等未為前揭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從事受託查估徵收機械設備之人,其與乙○○、丙○○共同故意使花蓮機 器公會加豐漁場專案會議參與成員作成內容虛偽不實之決議,並據該決議依花蓮 機器公會名義制作登載不實之估價表,並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超額查估報酬,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認定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合,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案外人乙○○、丙○○(均 未據起訴)等花蓮機器公會查估小組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丁○○、甲○○作成內容不 實之決議,是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任花蓮機器公會理事長,於花蓮地區本有 一定之專業能力與社會清望,本應為社會之表率,竟利用受公務機關委託之便故 為虛偽不實之查估鑑價,足使來自全國納稅義務人公共建設經費造成不必要之損 失,對國家經濟與及社會風氣危害頗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罪 實處於主導之地位,暨被告犯罪後之曾經於花蓮調查站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雖前未曾受任何有期 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但被 告於犯罪時係花蓮地區具有指標性意義之工商界菁英,其等利用此等優勢身份之 犯罪行為得否於查獲之後受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具有刑罰一般預防之高度效果, 換言之,既身而為社會菁英獲社會較高之尊重,並有較高機接觸或獲取社會公共 資源,本即應以較高標準期待其等不為犯罪行為,故其等犯罪後得否宣告緩刑, 必須較諸一般常人嚴苛,始符衡平原則;況此等犯罪類型衡諸常情遭查獲後通常 即無
機會再犯相同之罪(如公務員或法官可能因而停職、公職人員可能因而退出政壇 等),故不宜單純以日後是否並無再犯之虞而遽予宣告緩刑。職是之故,本院認 被告不適合於宣告緩刑,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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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