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594號
TYDV,105,司票,759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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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594號
聲 請 人 劉興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顏聖豪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40,000 元共1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共1 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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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