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17號
HLDM,89,交易,117,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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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駕駛車號FF六六0六號租用之自小客車,搭 載黃文發、黃文喜曾昭智及賴志賢等四人,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該公路二二0公里三百公尺處即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與廣賢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七 十至八十公里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失控撞 擊路旁之水銀燈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稻田,致車內乘客黃文喜曾昭智二人分別因 胸腹腔內出血、心肺衰竭先後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文喜曾昭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 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 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被害人黃文喜曾昭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 黃文喜曾昭智死亡,侵害數個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惟犯被告現年僅十九歲,犯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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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