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吳則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並無「財興建設公司」,故請表明系爭支票發票人正確
完整之名稱,如有誤繕,並請提出記載正確發票人名稱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
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
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
三、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則得
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並表明發票人遺失系爭支
票之經過情形及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
款人前即遺失。
四、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亦得
改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聲請人,並表明受款人是否係於收
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五、如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本件聲請人,並應提出
以該發票人或受款人為通知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