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張振煥
壹、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且必須持有票據,
如為記名票據,並應證明其背書連續。
二、聲請人聲請之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裁
定命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
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
書」。
三、惟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所提出之轉讓書僅表明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業經受款人讓與聲請人,受款人並未表示已依法
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準此,尚難逕認聲請人
已持有系爭支票,且該支票背書連續。
四、故請再次提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
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