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東縣關山鎮里○里○○路一之 一五號原告所在地,向原告承租車號為FF—6261號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言明租用一日,未料被告逾期不將所租 車輛返還,並將車輛損壞,迄今未將車輛歸還原告。 (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汽車租賃期間如發生事 故,需賠償時,概由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被告 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又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 ,如有損壞,被告願照價賠償,修理期間,被告應償付全數租金。被告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承租FF—6261號小客車後,迄至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止,共計八百六十九日,原告的租金損失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 ,茲請求被告償付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被告因侵佔所 承租FF—6261號小客車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事判 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故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以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之代 價,承租FF—6261號小客車後,迄今未還車,計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共計八 百六十九日,原告的租金損失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的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庭陳述,也不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參考被告於被訴侵占的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問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關山向建發租賃公司租一輛小客車?」時,回答:「是 的」;再問:「你有無還車?」,回答:「車子租了一、二天就撞壞,所以未還
。」等語(見本院卷所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三號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影本),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三、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汽車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需 賠償時,概由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被告應全數照付, 不得異議。又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被告願 照價賠償,修理期間,被告應償付全數租金。依據前述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承租FF—6261號小客車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其間經過八百 八十七日(八十六年有三十九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三百六十五日、八十九 年一百十八日,合計八百八十七日,原告誤算為八百六十九日),被告應付原告 的租金應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基於履行契約的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 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雅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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