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二四九七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二七五八公頃分割與原告所有,並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王阿勳為親兄弟,與王添貴、王來貴等四位兄弟於民國七十 六年九月三日書立同意書,由原告分得並分管祖產即關山鎮○○段二四九七號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四九七之四及之五號土地,土地以被告之叔公王來貴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移轉為被告名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原告兄弟三人與被 告之祖父王阿勳四人在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立有調解書 ,原告兄弟等四人同意依分得及分管使用位置複丈,經複丈結果,原告分得及 分管之面積為○.四九七七公頃,亦有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兩造在海端鄉公所協議,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被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其中同段二四九七之三號及二四九七之五土地業經 政府徵收為鐵路用地,為此請求就同段二四九七之三及二四九七之五號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請求分割及移轉,由於被告遲未履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同段二 四九七之三及之五號被徵收為鐵路用地補償費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由土地 所有權名義人即被告領取,然該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分得及分管之土地,被告 有依協議交付補償金與原告之義務,卻拒不交付,為此併為請求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關山鎮○○段二四九○號田地,面積○.九四三○公頃、同段二四九七 號田地,面積○.六七○○公頃、同段二四七八號田地,面積○.二二八 ○公頃等三筆面積共計一.八四一○公頃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王阿 勳及王來貴、王添貴等兄弟在其先父王清順帶領下墾植後向政府承租,並 以王來貴之名義承領土地,然事實上,係屬家族共有之土地,由於均信託 登記在王來貴名下,囿於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故雖分成四 等分,由原告兄弟王來貴、王添貴、王阿勳、甲○○按四等分分管,但不 能分割移轉所有權,其分管之位置,經關山地政事務所依海端鄉民調字第 一六○八號函辦理測量結果,王來貴分管同段二四七八號及二四九○號D 位置○.三四二公頃土地;王添貴分管同段二四九○號C位置○.四九九
七公頃,王阿勳分管同段二四九○號B位罝○.二八五六公頃及同段二四 九七號F位置○.二一五七公頃;甲○○分管同段二四九○號A位置○. ○四三四公頃及同段二四九七號E位置○.四五四三公頃。關於上述如何 分產之情形,有證人即原告兄弟之叔叔王阿福及原告兄弟之胞妹王來妹可 以證明,敬請准予傳喚到庭證明為禱。
(二)據兩造及王來貴、王添貴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海端調解委員會 調解,達成協議,制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稽,果若未分產,何以王來貴願 意就王添貴分管部分同意分割移轉所有權?被告亦願意就系爭土地分割移 轉所有權,祗是分割移轉之手續須再協議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王來 貴所有,其他三人分管之位置係同意其他三人使用而已,並提出原告兄弟 四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同意書第二點記載:「為顧及兄弟生活,經 協議土地使用權,分配如下。」亦僅是使用權而已,並非承認其他三位兄 弟之所有權云云,事實上,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分割之禁止 規定,而言稱使用權,實際上即指移轉所有權之分管情形,否則如系爭土 地為王來貴個人所有,王來貴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然自己保管土地權狀, 與王來清、王阿勳、王添貴何干?則在該同意書第一條又何必約定由王來 順、王阿勳、王添貴贅言同意由王來貴為所有權人,並保管土地權狀?被 告乙○○稱系爭土地係伊以二百萬元向王來貴購買云云,誠為莫大之謊言 ,蓋同段二四九七號土地係王來貴本應移轉與王阿勳所有,卻逕行移轉在 王阿勳孫子即被告乙○○名下,由於不能細分,故包括原告分管部分亦包 括在內,苟若被告所謂係因買賣取得云云,則其中系爭土地歸原告占有中 ,何以自八十七年四月「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始終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 ,若買地而不能用,其誰能願!被告所謂價金二百萬元,除於訂約時給付 二十五萬元,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 日,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兩次各給付二十五萬元,三年內分期給付完畢,尤 與事理有違。
(三)海端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制作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被告苟 未同意分割移轉?則又何必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因被告同意就系爭 土地分割協議,惟因如何分割移轉之手續尚未談妥而已,故祗就手續方面 須再協商而已。
(四)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兩 造等四人在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由該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協 議書,屬公文書,其原本在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存查可稽。敬請鈞院准向海 端鄉調解委員會調取本件「土地分割協議書」原本,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 皆屬實在。本件土地分割協議,係由見證人海端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古世勇 、吳健強(代表會主席亦為調解會委員)、余進丁(海端村村長亦為調解 委員會委員)調解達成協議者,敬請鈞院准予傳喚上開三位證人到庭查證 ,以明真相。
(五)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王來貴應無償將王添貴分管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王添貴,同理,王來貴亦應無償將乙○○之祖父王阿勳分管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與王阿勳或其指定之孫子即被告乙○○,根本勿庸由乙○○ 以二百萬元向王來貴價購,其理甚明,故乙○○所謂與王來貴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根本就不存在,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就其付款之方式 及時間亦有悖情理,應無可採。
𪲘(六)依鈞院向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取之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十一號調解卷宗以觀 ,苟系爭土地屬借貸性質,則又何必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四兄弟各分管之面 積是否平均,予以斤斤計較,此適足以顯示四兄弟分產為所有,並非僅取 得使用權而已。
彦(七)又依鈞院向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取之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卷宗。 出以觀,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成立調解,在尚未呈報鈞院核定前,被告 與王來貴又悔諾,不願履行協議書,該調解委員會遂未呈報鈞院核定,因 而該調解委員會認定調解不成立,雖然如此,因而不具與判決同等之效力 ,惟已發生民法上和解之創設效力,自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或否認。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協議書、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各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阿福、王來妹、余進丁、古世勇、吳健強及王添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關山鎮○○段二四九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信賴 訴外人王來貴為所有權人,故向王來貴所承購,並立有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為放領之土地,乃王來貴向政府繳清地價後,才取得所有權,並非如 原告所稱係祖產,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王阿勳與王來貴、王添貴四兄弟,於 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立之同意書,係王來貴為顧及兄弟情誼及生計,才同 意將「土地使用權」平均分配每人五分地耕作,但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其他三兄弟,如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知祖父僅須聯合王添貴 及甲○○向王來貴請求歸還即可,無庸再花二百萬元向王來貴價購,王來 貴長期以來將系爭土地無償給王添貴、王阿勳及甲○○使用,皆未收取租 金,被告向王來貴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方心安理得。 (二)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四兄弟經海端鄉公所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係為王來 貴同意其他三兄弟測量所使用之面積,而不是說要把土地移轉給三兄弟。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兩造曾因在海端鄉公所進行調解,但當時雙方吵鬧嚴 重,最後不歡而散,根本未達成任何協議,此有海端鄉公所所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更何來協議書?被告在接到起訴狀所附之協議書之前,從 未見過此一協議書。再者,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看來,亦僅是兩造雙 方再行協調而已,並不是原告訴狀稱同意並分割移轉所有。 (四)原告於訴狀中所請求之關山段二四九七地號被徵收之土地補償金七十萬九 千二百三十元,要交付給原告,因本筆土地係為被告所承購,為所有權人 ,補償金由被告所領取,並無不當,被告與原告亦未如原告訴狀所稱有協 議交付補償金給原告。
(五)被告以二百萬元向王來貴購買系爭土地,且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原告 認為與事理有違,人民向政府承領土地就能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地價,向 商店購買商品亦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只要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以分期 付款方式又有何不可?
(六)被告與王來貴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約定甲○○占用部分,給王來 貴一年時間負責清理,一年之後原告仍繼續占用,被告也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歸還土地,並 支付占用期間之租金,並非原告所稱始終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台東縣海端鄉公所函、 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證明書影本各 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金源、王來貴、余進丁。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十一號、八十九年民 調字第四十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祖父王阿勳,王添貴、王來貴等四位兄弟(下稱原告兄弟四 人)書立同意書,由原告分得並分管祖產即台東縣關山鎮○○段二四九七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同段二四九七之四、二四九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前地號為關山鎮○○段二四九七號),該土地信託登記王來貴名下,嗣移 轉為被告名義。經原告兄弟三人與被告之祖父王阿勳四人在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兄弟等四人同意複丈分得及分管使用位置。嗣後兩造立有土 地分割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其中同段二四九七之三、 二四九七之五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鐵路用地,為此請求就同段二四九七號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請求分割及移轉。同段二四九七之三、二四九七之五號被徵收為鐵 路用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即被告領取,然該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分得 及分管之土地,被告有依協議交付補償金與原告之義務,為此併為請求。被告則 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王來貴所承購,系爭土地為放領之土地,乃王 來貴向政府繳清地價後,才取得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祖產,原告與被告之 祖父王阿勳與王來貴、王添貴四兄弟所立之同意書,係王來貴同意將「土地使用 權」平均分配耕作,但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三兄弟,兩造曾因 在海端鄉公所進行調解,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看來,亦 僅是兩造雙方再行協調而已,並不是原告所稱同意並分割移轉所有。系爭土地二 四九七之五地號部分,既係為被告所承購,為所有權人,補償金自應由被告所領 取等語置辯。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亦著有解釋可參。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九月六日 ,即以訴外人王來貴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繳清地價為登記之原因,登記為王來貴 所有。被告因信賴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王來貴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先給付王來貴二十五萬元,尾款
一百七十五萬元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於每年一月、七月各支 付二十五萬元。並開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七紙交王來貴收執。王來貴並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 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王來貴、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面額各二十五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七月之本票三紙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與證人廖金垣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當天,乙 ○○與王來貴約好要買關山段二四九七號土地一筆,請我當見證人,約定價金二 百萬元,當天乙○○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王來貴,因乙○○無法一次付清,因此 約定了跟契約內容所載分期付款方式,另乙○○也開了七張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 的支票交給王來貴收執。」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該買賣契約係被告與王來貴雙 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揭法條及司法院 解釋之意旨,被告業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之祖父王阿勳及王添貴、王來貴兄弟 書立同意書,由原告分得並分管系爭土地,嗣後兩造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被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王阿勳、王 添貴及王來貴書立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同意書第二點所示:「為顧及兄弟生活 ,經協議土地使用權,分配如下:‧‧‧」。原告兄弟四人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由聲請人甲○○先行鑑 測現有之土地使用面積,測地時請對造人王來貴及調委會參與調解者會同到場。 二、請調委會函請關山地政事務所擇日惠予測地。」渠等四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指王阿 勳、王添貴及王來貴)同意於六月一日前逕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地使用面積 。二、若測有不足五分地或多出五分地時,兩造等人自行協商,毋庸經調委會調 解。」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王來貴等同意對造人要求申請土地鑑測,並於六月十五日內逕向關山 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二、鑑測之後對造人甲○○不再需求重新平均分割土地 使用面積。」等語。經核原告兄弟四人前揭同意書及調解內容,僅係協議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並測量原有之土地使用面積及範圍,尚未足認定系爭土地為祖產並 由原告分得並分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其中同段二四九七之三號土地業經政府徵 收為鐵路用地,為此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就同段二四九七號如附圖甲部分請求 分割及移轉,並返還同段二四九七之五號被徵收為鐵路用地補償費云云。復查: 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書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由兩造與王添貴、王來貴所訂 立,其中涉及兩造之協議內容僅第二項,其內容為:「關山小段二四九七等七筆 (如地籍圖)分割移轉手續部分,甲○○與乙○○三天內再行協調。」並未有如 原告所云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協議,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