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25號
TYDV,105,原訴,2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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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保吉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黃少廷
      王璽鈞
      汪志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少廷王璽鈞汪志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8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少廷王璽鈞汪志壕係分別於民國85年 5 月8 日、84年12月5 日、85年1 月15日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卷第19頁 、第22頁、第24頁背面),原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黃世明丁玲玲王介端柯素芬汪忠明林佳臻代理為訴訟行 為,惟黃少廷王璽鈞汪志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 ,原法定代理人黃世明丁玲玲王介端柯素芬汪忠明林佳臻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黃少廷王璽鈞汪志壕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黃少廷王璽鈞汪志壕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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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