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倚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蔡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韋伯係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離婚),結婚之初,尚對原告盡照顧之責,惟未 久即時常藉故未返家,原告因而起疑,發現被告明知陳韋伯 為有婦之夫,仍予勾引並行苟且之事,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 關係,對原告打擊至深,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聊表慰藉。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今年5月車禍後即在家休養,無力負擔原 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韋伯於102年間為有配偶之人,為原告之 夫(業於105年3月28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 102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之陳韋伯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 館內,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3次,2人並生有一女蔡○○(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被告因前開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韋伯為原告之夫,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與陳韋伯相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重大,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韋伯為原告之夫,竟基於 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2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之陳 韋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3 次,2 人 並生有一女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3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陳韋伯為原告之配偶,仍於前揭 時地與陳韋伯相姦,並因此生下一女,此行為已足以破壞原 告與陳韋伯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於馬偕醫院任職,103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10,447元及315,815元,名下財產無 財產;另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因車禍並無收入,103 、 104年度所得分別360, 127元、70,162元,名下有不動產多 筆,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46,160,15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個 人資料卷第1頁至第49頁),再衡諸原告因被告與陳韋伯前 揭相姦行為而與陳韋伯離婚,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本件 被告與陳韋伯前揭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