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4號
TYDV,105,勞訴,14,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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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文達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 溪山隆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大夜班之加油員,約定工 作時間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共8 小時,每月排休6 至 8 日,排休期間並無薪資,工資則以時薪計,原告任職之初 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5 元,迄原告發函終止僱傭關係 時為每小時145 元。原告任職滿1 年後,被告僅給予2 日之 特別休假,嗣經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 會勞資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再給予原告5 日之特別休假,並 於104 年12月補足原告依法應得之特別休假。然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要求原告簽署「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契約書 」,原告發現契約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安排活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 」之字句,擔心被告可能刻意縮減原告之上班天數,導致原 告收入減少而影響生計,故拒絕簽立上開契約,被告果然在 105 年2 月份之排班表中將原告排定無薪休假11日,違反每 月排休6 至8 日之約定,且刻意減少原告上班之天數,原告 遂於105 年1 月27日以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265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油站大夜班之編制人員共3 人,每日大夜 班需2 位員工出勤各負責1 座加油島,另1 人則排休,大夜 班之3 位員工排班出勤,每人每月平均排休10日,被告並未 與原告約定「每月排休6 至8 日」。104 年間因系爭加油站 大夜班人員流動,無法補足3 人之編制,訴外人即系爭加油



站之站長李君皓遂情商原告能夠暫時多上班以支援人力短缺 之情況,惟此並非兩造間所協議之工作條件,於大夜班人員 編制回復為3 人時,仍須使大夜班員工每人每月之工作日數 及排休日數並無明顯之落差,以維公平。被告於105 年2 月 份班表將原告排休11日,係因原告於105 年1 月份因身體不 適休假較多,故被告將原告105 年2 月份班表多排休1 日( 由排休10日增為11日),並非刻意減少原告上班日數。原告 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被告排班之上班日數與排休日數之比 例亦屬合理,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已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由合法解僱 原告,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加油站 大夜班之加油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共8 小時,排休期間並無薪資,工資則以時薪計,任職之初 為每小時115 元,迄原告發函終止僱傭關係時為每小時145 元;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再給予原告5 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4 年12 月補足原告應得之特別休假;被告在105 年2 月份之排班表 中將原告排休11日,原告遂於105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函、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山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受僱契約書、105 年2 月份排班表、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休6 至8 日,被告刻意減少 原告上班之天數,違反上開約定,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21,265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26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受僱於被告,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25日排班14日、排休3 日;103 年6 月26日 至同年7 月25日排班19日、排休11日;103 年7 月26日至 同年8 月25日排班20日、排休11日;103 年8 月26日至同 年9 月25日排班21日、排休10日;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 10月25日排班21日、排休9 日;10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 月25日排班21日、排休10日;103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 25日排班21日、排休9 日;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 25日排班21日、排休10日;104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5 日排班25日、排休3 日;104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 排班25日、排休6 日;104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排 班25日、排休6 日;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排班 23日、排休8 日;104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排班22 日、排休9 日;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排班23日 、排休8 日;104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排班21日、 排休9 日;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排班21日、排 休10日;104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排班18日、排休 13日;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25日排班16日、排休 15日,有系爭加油站排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1 頁、第96-103頁、第117-128 頁),由前揭排班表可知, 僅104 年2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此4 個月份之排班表 中,原告之排休日低於9 日,其餘排班表原告之排休日數 均在9 日至11日間、排班日數在19日至21日間(原告自承 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25日排班日數較少係因原告 身體不適,病假較多,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其 於受僱之初與被告約定每月排休6 至8 日,與上開排班表 記載不符,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李君皓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加油站大夜班人員為3 人,每日2 人上班、1 人休假,3 人輪流排班、排休,原告受僱當時即有告知原 告每月休假日為9 至11日,僅有在缺員時期有讓原告排休 日數低於9 日,滿員之後為求公平,大夜班人員仍然固定 每月排休9 至1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 顯見被告辯稱大夜班之3 位員工排班出勤,每人每月平均



排休10日,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排休6 至 8 日,洵屬無據。
3、再查,系爭加油站大夜班105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5日 之排班表中,原告排班20日、排休11日,並未明顯減少原 告排班日數而增加排休日數,有105 年2 月份排班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減少原 告上班之天數,顯屬無稽。被告排定原告105 年1 月26日 至同年2 月25日間出勤20日、排休11日,符合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亦無其他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為理由。又被告並無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亦非按件計酬之勞工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為無理由。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為理由,業如前述,則原 告於105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自105 年1 月28日起即 未再至系爭加油站上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寄發105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265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 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參照),方得請 求。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始足當之。倘 勞工係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另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 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1,265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 ,26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 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 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繼查,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 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僱,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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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