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80號
TYDV,104,重訴,48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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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盧淵源
      盧進興
      盧東和
      黃競嫺(原名:黃月花)
      盧省雄
追加原告  盧寶玉
      盧呈毓
      盧正龍
      盧省安
      盧麗君
      盧映璇
      盧省年
      盧誼瑾
      盧彥霖
      盧思穎
      盧怡臻
上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盧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位所列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 落桃園市觀音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段小飯壢小 段660 、661 、662 、663 、664 、665 、709 、717 地號 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係原告盧淵源、盧進 興、盧東和盧義明(已歿,原告盧省雄之父)、盧淵深( 已歿,原告黃競嫺《原名:黃月花》之配偶)、盧清松(被 告盧世昌之父)兄弟6 房以共有資金於民國(下同)89年12 月3 日推由原告5 人與訴外人林其祥等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8 筆土地(亦即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8 筆土地者為大房盧義明之全體繼承人、二 房盧清松、三房盧淵源、四房盧淵深之全體繼承人、五房盧 進興及六房盧東和),並將上開購買取得系爭8 筆土地中之 662 地號及717 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盧世昌名下,除原告盧淵源盧進興盧東和黃競嫺(原名:黃月花)盧省雄外,盧義明之繼承人盧寶 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以及盧淵深之繼承人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亦均 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持分之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盧義明、盧淵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追加盧寶玉、盧正 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人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8 筆,係原告盧淵源 兄弟6 房以共有資金於89年12月3 日推由原告5 人與訴外人 林其祥等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8 筆土地,並將 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盧世昌名下(借名權利人及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甲、乙欄位所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原告盧進興保管,並由原告盧進興 委託蕭漢才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補助,並由原告盧進興 將休耕補助款依各房比例分配予各房。原告盧淵源之兄弟盧 義明已於89年1 月25日過世,盧淵深則於82年1 月26日過世 ,惟盧義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盧省雄、追加原告盧寶玉、盧正



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等 ;盧淵深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競嫺、追加原告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就系爭2 筆土地仍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六 房代表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為伊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 地,特於90年4 月8 日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不動產共同持 分協議證明書」,並約定系爭8 筆土地由六人(應為六房) 共同持分管理,且每筆土地持分皆均分為六分之一,足證系 爭2 筆土地確為伊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等前要求被告 應將系爭2 筆土地依各權利人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然 被告皆拒絕辦理,伊等乃於104 年6 月8 日、105 年2 月23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仍置若 罔聞。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位所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 乙欄位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大房盧義明及四房盧淵深已分別於89年1 月25日 、82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盧淵源5 人係主張於89年12月3 日共同出次向訴外人林其祥購買系爭8 筆土地,則系爭8 筆 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與盧義明、盧淵深之繼承人無關,原告追 加盧義明、盧淵深之繼承人為本件追加原告,依法實無理由 。原告盧淵源5 人與伊父親盧清松於89年至96年間係為投資 購買系爭8 筆土地及其餘49筆土地,原告及追加原告及盧清 松間應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經營獲利 ,至於借名登記關係應存於原告等人、盧清松與被告間。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及依法清算完結,原告自不得請求 伊移轉登記尚屬合夥財產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退步言之,倘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盧清松係將系爭2 筆土地 借名登記予伊,然原告等人僅係以渠等名義以存證信函終止 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徵得訴外人盧清松之同意,亦 即原告等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係之行為,根本未以全體借名 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盧清松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258 條 、第263 條規定,原告之終止借名關係之行為,當不生終止 效力,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32頁): ㈠原告盧淵源等五人於89年12月3 日與出賣人林其祥、林浩桐林正根林保宏林新貴林明蓉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 3,150 萬元購買系爭8 筆土地,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乃以



發票人為盧淵源盧進興盧東和之支票支付,資金來源為 六房共有資金。
㈡系爭2 筆土地乃分別於90年1 月11日、90年4 月3 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有於103 年6 月17日核發系爭8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㈣原告盧進興蕭漢才代書有於103 年7 月間多次與被告、被 告委託之殳乃玉協調系爭8 筆土地之相互移轉持份即土地分 割為共有事宜。
㈤被告曾以「土地分割」為申請目的,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
㈥被告有於103 年8 月7 日委託殳乃玉以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狀於103 年5 月20日在家中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改制後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及追加原告有以原證10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2頁 反面、第33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本件追加原告是否合 法?㈡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盧清松共同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㈢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與被 告就系爭2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依附表2 乙欄位所載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本件追加原告是否合法?
查系爭8 筆土地,係由為大房盧義明之全體繼承人、二房盧 清松、三房盧淵源、四房盧淵深之全體繼承人、五房盧進興 及六房盧東和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開買賣取得系爭8 筆土地中之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盧世昌名下,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盧義明、盧淵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依前揭規定追加盧寶 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人為本件原告,與法並 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於「壹、程序方面」欄詳述認定之理 由,是被告抗辯系爭8 筆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與盧義明、盧淵 深之繼承人無關,原告追加盧義明、盧淵深之繼承人即盧寶 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人為本件追加原告,依



法實無理由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盧清松共同購買系爭2 筆土地 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
被告抗辯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盧清松共同購買系爭 2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尚未解 散及依法清算完結,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屬合 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 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 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係辯稱:「…原告盧淵源等5 人與被告盧世昌於89年 至96年間為投資購買土地分別於下列時間購買如下之土地, 共49筆…兩造既係為投資購買系爭及其餘共49筆土地,則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 地經營獲利,非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借名記關係而無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正反面),嗣則改稱:「原告盧淵 源等5 人與訴外人盧清松於89年至96年間共同投資購買觀音 鄉大潭段小飯壢小段及新屋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49筆土地 經營獲利,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按 照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就是五、六房共有的資金去購買土 地,但盧世昌非繼承人,事實上是五、六房各自借名,是五 、六房繼承人的錢去買,故是五、六房合夥關係,原告提協 議書是偽造的,被告並非在上面簽名,被告認為合夥關係是 存在原告與盧清松之間,至於借名登記是原告、盧清松與被 告盧世昌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所辯前 詞已前後不一,再被告所抗辯之合夥當事人究為何人?又關 於合夥當事人間究係如何出資,及如何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等 節,凡此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5 人與 被告間或原告5 人與訴外人盧清松間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云 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依附表2 乙欄位所載內容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其等以共有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盧世昌名 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就其主張 其等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其等所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特於90年4 月8 日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不 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內容載明:「協議內容:土地坐 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660 、661 、662 、 663 、664 、665 、709 、717 等八筆土地,不管任何一筆 所有權登記誰的名字及土地大小多寡均屬於以下六人(盧淵 源、盧進興盧東和黃競嫺(原名:黃月花)盧省雄盧世昌,按應為六房)共同持分管理絕不可佔為己有,絕無 異議」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第82頁至 第99頁)等為證,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蕭 漢才到庭結證稱:「(《請提示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開八筆土地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證人所經手?經過情形如何 ?手寫部分是否為證人之筆跡?)此八筆土地不動產買賣是 我經手,當時簽約是由盧淵源盧進興盧東和及出賣人林 其祥等五人,在我家簽約,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 這次不動產買賣價金何人支付?)價金部分每次都是由盧進 興交付給出賣人,都是以支票現場交付。」、「(證人是否 記得系爭八筆土地事後登記給何人?登記名義人的證件、文 件是由何人交付給證人?)八筆土地後來登記給六個人包括 盧省雄黃競嫺盧淵源盧進興盧東和盧世昌《提示 繼承系統表予證人確認》。身分證影本及便章是盧進興交給 我去辦理登記的。」、「(當時盧進興將登記名義人證件交 給證人時,證人有無提及為何要登記前開六人?)因為六人 年紀相差太多,我有問盧進興為何登記這六人,盧進興回答 說系爭土地是六房所有,所以盧進興說各房提一位代表出名 登記,且六房登記的土地面積大小不一。」、「(你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證人是否有見過盧世昌?)沒有。不曾 見過。」、「(你辦理該次不動產買賣取得八筆權狀後,證 人將權狀交付給何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盧進興,收費 也都是向盧進興請款。」、「(於系爭八筆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後,證人是否知悉該八筆土地做何管理及維護?由何人出 面管理?)93年到103 年《103 年是辦理104 年休耕補助》 由我辦理申請休耕補助,農地打田部分是由盧進興委託他人 辦理。」、「(所以是原告盧進興從93年到103 年親自委請 證人辦理休耕補助,是否如此?)是。」、「(辦理休耕補 助應檢附文件為何?是何人將應檢附之文件交付給證人?每



年申請的補助金證人將之交付何人?)休耕補助需要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登記名義人之便章。是盧進興將上開文件交給 我去辦理。補助金核發後由我領取現金交付盧進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以及證人鄭月琴到 庭證稱:「(有無從原告這邊領取到休耕補助款?)有。」 、「(你知道休耕補助是何筆土地的補助?)我不知道。」 、「(這二筆土地是否有辦理休耕補助?)當時是一起領, 我不知道是哪一筆。」、「(《請提示原證十二》是否為你 親筆所書寫的?)是。」、「(《請提示原證十一休耕補助 款收據》上面盧清松那一房以下署押「鄭月琴代」是你親簽 的?)是我親簽的。」、「(原證十一休耕補助款收據正本 上盧清松下面鄭月琴是否你親簽的?)是我簽的…、」、「 你剛剛說休耕以前都沒有簽收據,是否從民國90年以後每年 都可以領休耕補助?)是,但每次拿來上面都寫休耕第幾期 多少錢,以前都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 面、第300 頁),並有103 年二期休耕補助款分配暨簽收表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足認系爭8 筆土地係原告盧 淵源兄弟6 房共同出資購買,由原告盧淵源盧進興、盧東 和出面簽約,價金則係由原告盧進興以支票交付價款予賣方 ,且原告盧進興於辦理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 向承辦地政士蕭漢才明確表示所購買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6 房兄弟所有,由各房推派一位代表出名,系爭8 筆土地所權 狀則全數交由原告盧進興保管,並負責辦理系爭8 筆土地申 請休耕補助事宜,再將領取之休耕補助款依出資比例分配予 各房長達十餘年之久,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原告盧淵源兄 弟6 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8 筆,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 各房所推派之代表名下,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徵諸證人蕭漢才另結證稱:「(在103 年5 月時原告盧進 興有無因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八筆土地跟家族成員間其他土地 要辦理相互移轉事宜委請證人辦理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 盧進興告訴我土地要辦理持分交換,系爭土地要登記為共有 ,問我所需文件,故我告知須先辦理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所 以須每位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盧進興於五月時交付所有 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給我去辦理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 、「(於本件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取得後,證人是否有與被 告盧世昌聯繫或協商上開土地持分交換事宜,詳細情況如何 ?)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後要辦理過戶,故請盧進興告知所 有登記名義人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來因為盧世昌對於 為何要準備印鑑證明有疑義,故我們約103 年7 月時至盧世



昌住所樓下的會議室說明,當時出席人有盧進興盧世昌盧世昌母親、一位殳代書及我,但到現場時盧世昌對於印鑑 證明沒有異議,反而希望我們能提供目前八筆土地登記之情 形及調整持分後每人登記的狀況,因當時沒有準備這些資料 ,故另約數日後再提供給盧世昌。第二次見面我就提供八筆 土地資料及調整後持分情形之文件交付盧世昌,當時盧世昌 表示需要瞭解土地所在位置及購入成本,因當時沒有準備, 故另約時間交付,數日後本人交付土地地籍圖及相關資料給 盧世昌的弟弟,因為上開資料都已交付,我問殳代書對登記 還有無疑義,殳代書跟我另約時間至盧世昌經營的洗車廠洽 談相關登記事宜,但當天並沒有結果。」、「(你與盧世昌 接觸的幾次內,盧世昌有無向你或原告盧進興表示系爭兩筆 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明確拒絕辦理相互移轉之登記?)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以及證人殳乃玉到庭結 證稱:「(被告要求你因土地登記要你去,所謂的土地登記 是指什麼?)盧世昌說是土地分割。」、「(盧世昌當時有 無跟你說土地是我單獨所有,我拒絕辦理任何分割移轉的事 ?)盧世昌當時沒有講,盧世昌可能不瞭解土地分割的意思 。」、「(《請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印鑑證明日期跟你送 件日期有出入是何因?)戶政機關原先核發印鑑證明申請目 的上記載土地分割,所以跟我們辦理的事實不符,地政機關 要求更換與申請目的相符的印鑑證明,所以才會補送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196 頁),復對照證人蕭漢 才當庭提出之系爭8 筆土地持分表(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第126 頁),足認原告盧淵源兄6 房確於103 年5 月間擬將 系爭8 筆土地登記為各房共有,被告提供身份證予原告盧進 興轉交蕭漢才地政士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亦曾多次偕同所委任 之殳乃玉與原告盧進興蕭漢才開會協商系爭8 筆土地登記 為共有事宜,被告並未拒絕辦理系爭8 筆土地相互移轉登記 ,且蕭漢才當時研擬之系爭8 筆土地調整後持分為各房應有 部分6 分之1 ,準此,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洵堪認定。
⒋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7 號、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



,係由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 爭2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及追加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別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 ,洵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及追加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徵得訴外人盧清松之同意,不生終止之效 力云云,亦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及追加原 告所終止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間 (各房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至於訴外人盧清松就其應有 部分6 分之1 與被告間究係有何種法律關係,要與原告及追 加原告無涉,原告及追加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自無須徵得訴外人盧清松之同意,是被告所辯前詞,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因借名登 記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 告及追加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依 民法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甲欄位所列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乙欄位所載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或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編號│ 甲欄位 │ 乙欄位 │
│ │ (借被告盧世昌名義登記土地) │ (請求移轉登記內容)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⒈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淵源。│
│ │ │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進興。│




│ │ │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東和。│
│ │ │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省雄、│
│ │ │ 追加原告盧寶玉盧呈毓盧正龍盧省安
│ │ │ 、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謹公同共│
│ │ │ 有。 │
│ │ │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競嫻、│
│ │ │ 追加原告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公同共有│
│ │ │ 。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⒈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淵源。│
│ │ │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進興。│
│ │ │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東和。│
│ │ │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省雄、│
│ │ │ 追加原告盧寶玉盧呈毓盧正龍盧省安
│ │ │ 、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謹公同共│
│ │ │ 有。 │
│ │ │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競嫻、│
│ │ │ 追加原告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公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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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