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6號
TYDV,104,重訴,45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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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被   告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簡凱倫律師
參 加 人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清林劉玉雪為夫妻,賴清林係台灣 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雪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之負責人,賴清 林並為東肯公司之總經理。比比公司於東肯公司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放 木材高達二層樓,該堆放木材地點鄰近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富立登飯店之戶外吸菸區,旅客往來複雜,且 與隔鄰之富立登飯店間,僅以中空鐵欄杆圍籬區隔,周圍毫 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範措施,比比公司從事木材加工相關 業務,利用露天空間堆放上開易燃物品,卻未將木材放置於 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源,明顯具有過失。東肯公司 為系爭堆放木材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比比公司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對於該土地亦具有控制危險源之管領力,卻放任比 比公司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而堆置木材,比比公司及其負責 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均應有義務注意防 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為防止火災發生之措施。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 48分許,比比公司所堆放之木材因遺留火種而引燃大火,致



其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均燒損並延燒及鄰近之原告廠房 ,使原告受有房屋及建築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753,021 元、另生機械設備55,151,736元、生財器具113,792 元、雜 項設備1,473,756 元、未攤銷費用3,047,461 元(合計62,5 39,766元)等之損害。又系爭火災尚延燒及原告客戶公司置 放於原告公司之物品,損失總計11,447,748元,上開損害原 應由原告客戶公司自行向比比公司、東肯公司求償,惟原告 為維護商誼,已先行賠償客戶損失,比比公司、東肯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責任。原 告以上損失總計73,987,514元,被告比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玉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一)被告比比公司、賴清林應連帶給付原告73,987,51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東肯公司、劉玉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73,987,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比比公司專以生產繞性風管、排氣罩等空氣污染 防治設備為業,未從事木材加工之生產或製造業務,亦無任 何木材加工產品對外銷售,廠房內生產設備均為加工、製造 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機具及原料,並有定期依消防法確實辦 理消防設備之檢修及申報。由於比比公司負責人賴清林看好 高級原木市場之交易行情,故亦對外添購蛇紋木、紫檀木、 交趾黃檀等高級原木,並將所購得原木放置於系爭廠房旁之 空地以穩定、純化原木之性質,此一放置行為事後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確認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且賴清林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放置原木區域未留有任何接通電源之 電氣設備、石化液體等易燃物體、液體或火種。系爭放置原 木區域周圍設置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設有帆布,以作為相 關安全防範。103 年11月23日凌晨,比比公司所放置原木區 域,係因外來人為因素擲入火源,導致起火燃燒,比比公司 於廠區空地放置原木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亦無 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東肯公司之辦公地點係設於臺 北市,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僅係將本件火災地點之廠 房及土地出租予比比公司,東肯公司亦非系爭原木之所有人 ,廠房內之一切營運設備均為比比公司所有,是東肯公司對



於本件失火廠房及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本件火災實與 東肯公司無關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參加意旨略以:系爭火災應非係伊飯店人員或房客丟菸蒂所 造成,伊飯店室內全面禁菸,另伊所提供旅客休憩使用之開 放空間,距離起火處尚有相當距離,飯店營運之初,伊即在 邊界設有圍籬及帆布阻隔其他土地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 反,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關於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綜合分析與研判內容記載:起火處在比比公司露天 木材堆置區西側處,西側緊臨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露 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及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均發現有菸蒂 殘跡,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地板燃燒殘餘物,發現有1只 疑似瓦斯罐之金屬空罐,依木材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 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背面)。 次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員顏伯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第32 98號公共危險偵查中證稱:起火處堆放大量木頭,如果沒 有外來火源或熱源,木頭不會自行燃燒,伊發現起火處旁 邊是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該戶外吸菸區地上有很多菸 蒂,並在起火處也有菸蒂的殘跡,遂推測本案可能起火因 素為菸蒂,但真正造成火災的菸蒂應該已經被燒燬,無法 確定是菸蒂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上開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 確為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棄菸蒂所引起?尚有疑問。(二)按民法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比比公司在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毫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 範措施,且未將木材放置於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 源,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法律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 具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是否確係因菸蒂所引起?仍有存 疑,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應以 依法令之規定或依契約,被告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 。而查,由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場景照片可知,系爭露天木



材堆置區周圍旁確實設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有帆布(見 本院卷一第93頁),此從該照片中可見圍籬上仍留有一部 分遭焚燬之帆布,以及部分木材上方蓋有焚燒未完全之帆 布即可知,原告稱系爭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無圍籬云云, 尚無可採。次查,比比公司於空地堆置「木材」之行為, 並非消防法規所不許,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 21日桃消預字第1040011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民眾或公司於其私人 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依相關消防法規,應設置何有關消 防之安全設備?或應為何相關措施、行為,以防免火災之 發生?比比公司以圍籬、帆布作為原木堆置區防火區劃設 置之分隔物是否足夠?其有無未盡何消防法之應作為義務 ?據該署答覆:消防法規範應設消防安全設備者,以建築 物為限,於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該堆置空間為開放 空間,堆置行為亦非易致火災之行為,未有消防法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亦無消防法令強制堆 置原木之區域須「加蓋屋頂」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內政部消防署函)。又大量原木(漂流木)屬一般可燃性 固體,惟於私人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漂流木,則非屬消防 法規之管理範疇;消防法規並未對露天堆置原木設有管理 之規範及作為義務;而火載量僅係用來計算建築物或某防 火區劃內可燃性物質數量之單位(亦即是可燃物在完全燃 燒時釋放熱能之總量),而火災之發生係要滿足可燃物、 氧氣、熱源及連鎖反應等燃燒四面體的條件,故火災之發 生與否與火載量之大小無關,但與熱源可否點燃可燃物, 滿足燃燒四面體之條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內 政部消防署函)。是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示可知,被告 比比公司於露天堆放木材,法令上並無對其課以須於木材 上「加蓋屋頂」之義務,準此,更難認被告有須將木材放 置於「廠房內」之義務。至原告雖復主張比比公司未在露 天木材堆置區周圍設置警告標語而有過失云云,惟衡諸常 情,有無設置警告標語,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應作為義務 )之違反。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比比公司明知木材為易燃物,其堆放於 露天之開放處所高達二層樓,明顯超過行政院環保署頒定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規 定第3 款之5 公尺限制而有未設安全防火機制之作為義務 之違反云云。惟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 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保署頒定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固規定:「再生利 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再 生利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 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生 掉落或崩塌等情事」。然被告所購買堆置者為原木,業據 其提出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所堆置 之原木,難認係再生資源而有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之適用。況依上開辦法第第14條第3 款之條款末文字,可 知限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堆 置之再生資源掉落或崩塌,核亦與防免火災之發生無關, 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究有何過失, 則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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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