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9號
TYDV,104,重訴,359,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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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植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
國105 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7,461,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604 元。茲依前 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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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