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重家訴,3,2016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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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頂琪(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頂淵(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淅塤(即陳曾寶玉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長泉
兼 訴 訟 曾長城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曾長海
      曾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8 月31日及10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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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