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1號
TYDV,104,訴,981,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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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藍元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楊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宇
      簡勝烽即簡龍發
      楊清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王碧蓮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83.20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36.4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48.10 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68.90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清萬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楊清萬各分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楊王碧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楊王碧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王碧蓮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清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萬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楊王碧蓮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見卷第4 頁)所示編號A 之建物(約155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 告趙榮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約11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約11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四)被告楊清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D 之建物(約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嗣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王碧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4日溪測法字第0125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面積283.2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 示D1,面積為136.4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 ,面積為48.1 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B 、D1、E 建物)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趙榮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 ,面積211.6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D 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簡勝烽即簡龍發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面積168.90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C 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四)被告 楊清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116.28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A 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 告復於105 年7 月19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並與趙榮文當庭達成和解,是原告上開先後聲明,分別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A 、B 、C 、D1、E 建 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16.28、283.20、168.90、136.44、48 .1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各該占 用部分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石嚴等人所有,嗣於昭和8 年4 月



12日賣予訴外人張黃氏來富、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張 黃氏來富嗣於昭和11年4 月9 日又賣予合資會社海山物產 商會;嗣於35年12月30日賣予訴外人吳清煥,嗣因吳清煥 於77年13日死亡,由訴外人吳明德與吳宏德繼承,嗣於10 0 年1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凱騰 ,嗣因藍凱騰死亡,由其父親即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
(二)被告僅為占有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之長輩即訴外 人楊漳、楊游氏習、楊天枝、楊王氏阿儉早於民國21年1 月5 日已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且與林石嚴等人成立租賃 契約,嗣楊漳及其後代子孫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 亦與吳清煥對周圍農地有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納 稅義務人應為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而非原告,且當時 系爭土地亦為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所有,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係同一人所有,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原告 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1 幀(見卷第4-6 頁)在卷為證;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24日、105 年5 月3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 第16-18 、214-216 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28、 218 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對於占有系爭建物 不爭執(見卷第183 頁背面、第243 頁),並自承對系爭建 物有部分係因繼承或無償轉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卷第 201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202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 為: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均不否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 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固謂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日 殖時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公 所函文及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籍編號查詢等為證(見卷第46 -164頁);經本院105 年2 月23日函查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 務所有關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門牌沿革,經桃園市○○區○○○○○000 ○0 ○0 ○○○○○○○○○○○○○里00鄰000 號(見卷 第194 頁),本院105 年7 月18日再次函查桃園市○○區○ ○○○○○○○○○里00鄰000 號」是否為日殖時期「新竹 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563 番地」,經同所105 年8 月3 日函 覆,尚無臺灣光復後與日據時期門牌對照資料(見卷第243 頁),被告空言主張「仁善里13鄰129 號」與日據時期「新 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563 番地」有同一性,即無佐證可認 所辯為真,被告主張楊漳、楊游氏習、楊天枝、楊王氏阿儉 於21年1 月5 日間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並與林石嚴等人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所提仁善里13鄰129 號之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渠 等有居住事實,然有居住事實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乃屬二事。被告未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 之正當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與原告間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日殖時期土地謄本為證 ,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楊 漳、楊游氏習、楊天枝、楊王氏阿儉於日殖時期已定居系爭 建物,嗣於光復後定有三七五租約云云。縱令為真,系爭土 地既經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出賣吳清煥,推定租賃關係為 債權關係,僅及於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與直接後手吳清煥 之間,亦即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之房屋與吳清煥之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縱因發生繼承事實,吳清煥之繼承人吳明 德與吳宏德仍應繼受推定租賃關係,但基於債之相對性,也 只發生在吳明德、吳宏德2 人與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之間 ,與被告或其長輩楊漳、楊游氏習、楊天枝、楊王氏阿儉並 無關聯。系爭建物固然外觀老舊,材質包含磚瓦、土造,然 尚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建物就是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當年所 蓋的同一建物,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蓋稅籍與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 用基本原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是88年4 月21日始增 訂,並無溯及適用,則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縱於35年間將 系爭土地讓與吳清煥,亦不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遑論系爭土地嗣再移轉予藍凱騰藍凱騰已非「同屬一人 」的合資會社海山物產商會的直接後手,亦與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1、E 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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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