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號
TYDV,104,訴,27,201610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錦堂 
      黃文炳 
      黃連玉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昌 
      黃連發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連富 
      黃清正 
      黃連榮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泉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即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文國 
      黃榮源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桂祿 
      黃德助 
      黃文安 
      黃文茂 
      黃文宏 
      黃文寬 
      黃琦盛 
      黃連達 
      黃連進 
      黃連鑑 
      黃鴻禎 
      黃丁年 
      黃聯森 
      黃茂森 
      黃文山 
      黃鼎詮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煥 
      黃文國 
      黃文坤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及其於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 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堂等54 人對「祭祀公業黃優生」派下權不存在,而原告雖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50,000 元(見本院卷 一第17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對於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權,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總財 產依其不動產清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計有桃園市 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燈潭段619 、623 、624 、625 、626 、630 、631 、633 、638 、640 、641 、64 2 、742 、743 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3,600 元、 3,600 元、3,600 元、12,100元、3,600 元、12,100元、3, 600 元、12,100元、3,600 元、3,600 元、7,900 元、3, 600 元、12,100元,則系爭14筆土地價格合計為364,071,26 5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再本件被告就「祭祀公業 黃優生」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依據龍潭 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黃優生」104 年度各房派下員名冊暨 其繼承系統表所示,經計算結果,黃錦堂黃文炳黃文茂黃文宏黃文寬各占1/ 2160 ;黃琦盛占1/3240;黃連玉黃連慶黃連財黃連達各占1/4320;黃連昌黃連發黃連進各占1/3240;黃裕智占1/6480;黃連鑑占1/3240;黃 鴻禎、黃曾光黃曾耀各占1/2592;黃丁年黃聯森各占1/ 1728;黃連富黃清正黃連榮各占1/2592;黃火亮、黃連 成各占1/1728;黃元泉黃元柏各占1/1776;黃文忠、黃志 功、黃東業各占1/3888;黃信強黃家興各占1/5184;黃茂 森、黃文山各占1/8640;黃鼎詮黃文國各占1/3456;黃昭 達、黃昭霖各占1/5760;黃榮基黃榮煙黃榮源黃榮煥 各占1/2880;黃文欽黃文清黃文增黃文國黃文安黃文坤各占1/6912;黃議民占1/2304;黃德文黃德旺、黃 德欽各占1/3456;黃桂祿黃德助各占1/2304。所占訴訟標 的價額各為黃錦堂黃文炳黃文茂黃文宏黃文寬各占 168,5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琦盛占11 2,368 元;黃連玉黃連慶黃連財黃連達各占84,276元 ;黃連昌黃連發黃連進各占112,368 元;黃裕智占56,1 84元;黃連鑑占112,368 元;黃鴻禎黃曾光黃曾耀各占 140,460 元;黃丁年黃聯森各占210,689 元;黃連富、黃 清正、黃連榮各占140,460 元;黃火亮黃連成各占210,68 9 元;黃元泉黃元柏各占46,820元;黃文忠黃志功、黃 東業各占93,640元;黃信強黃家興各占70,230元;黃茂森



黃文山各占42,138元;黃鼎詮黃文國各占105,329 元; 黃昭達黃昭霖各占63,207元;黃榮基黃榮煙黃榮源黃榮煥各占126,414 元;黃文欽黃文清黃文增黃文國黃文安黃文坤各占52,672元;黃議民占158,017 元;黃 德文、黃德旺黃德欽各占105,329 元;黃桂祿黃德助各 占158,017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1,498 元 (計算式:168552×5 +112368+84276 ×4 +112368×3 +56184 +112368+140460×3 +210689×2 +140460×3 +210689×2 +46820 ×2 +93640 ×3 +70230 ×2 +42 138 ×2 +105329×2 +63207 ×2 +126414×4 +52672 ×6 +158017+105329×3 +158017×2 =0000000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再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 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444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 96元,惟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9,905元,經扣除上開 已繳納裁判費後,尚有891 元未據繳納。而本件判決後,原 告已合法提起上訴,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費91,1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 元、第二審裁判費費91,1 9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