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 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漢清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張漢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63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 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分配期日前即104 年11月2 日聲明異議,復於同日向本院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張漢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所受償之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漢清積欠原告之借款於89年7 月27日逾期未還 ,並於89年1 月28日、89年8 月1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復於89年10月6 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漢清向被告借款之時間與積欠 原告債務之時間極為相近,並不尋常,被告所提之借據顯係 事後書立,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曾交付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所陳 報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 7 之執行費24,000元、優先債權300 萬元均應剔除,次序8 原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461,774 元。二、被告則以:張漢清於86年間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何足數所 有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下稱中山 北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借款400 萬元,嗣因張漢清無力清償債務 ,被告不忍年邁且無業之母親需背負貸款利息,遂分別於88 年12月27日、89年8 月18日代張漢清清償上開彰化銀行貸款 債務中之300 萬元,張漢清並開立借據2 紙與被告。然被告 見張漢清債臺高築無力負荷,乃要求張漢清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與張漢清間確實有300 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漢清積欠原告之借款未還,聲請強制執行張漢清 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 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04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張漢清於89年10月6 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張漢清之借據係事後書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款項應予 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 執行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經查,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林金田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伊經手代辦,當 時應係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母親至伊開設之事務所請求辦理 ,當事人之母親提及因為兄弟間有借貸關係,伊因此協助 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衡酌證人林金田就系爭房地並無何利害關係,僅係協助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無甘冒偽證重典故為不實 證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當屬可信,足見被告辯稱其與 張漢清間確有借貸關係,方於8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應非子虛。
2、再佐以張漢清曾於86年間以張何足數所有之中山北路房地 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400 萬元,有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覆之86年桃字第057436號登記申請書及彰化銀行 函覆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75 頁、第90頁、第119-121 頁), 觀諸上開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於88年12月27日及89年8 月18日分別曾償還貸款200 萬元及100 萬元各1 筆(見本 院卷第120 頁),互核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 借據,張漢清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借據之書立日期為89年 1 月28日、張漢清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借據之書立日期為 89年8 月19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63 號卷一) ,可知2 次償還貸款之數額與該2 紙借據所載之數額相符 ,且償還貸款200 萬元、100 萬元之時間亦與該2 紙借據 所書立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辯稱其為張漢清代償積欠彰 化銀行貸款債務中之300 萬元應堪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為被告對張漢清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 堪認定。
3、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
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 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及證人林金田之證述可佐,業如前述 ,反觀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空言陳 稱被告所提之借據顯係事後書立,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曾交 付借款300 萬元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兩相 比較之下,本院因認被告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原告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 配之執行款,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漢清之30 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4 、次序7 之執行費24,000元、優先債權300 萬元均應剔除 ,次序8 原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461,774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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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張漢忠 │
│債務人:張漢清 │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457180號 │
│登記日期:民國89年10月6 日 │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2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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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 押 權 標 的│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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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324/10000 │
│ │21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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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324/10000 │
│ │1449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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