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韋玉菊
訴訟代理人 黃運隆
被 告 桃園市立東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誠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花圃(面積五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文平,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變更為林齊誠,並經其於 105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廣場及花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171元,及自 104 年10月7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80 元,暨給付原告鑑界複丈規費4,000 元,及自103 年 5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變更為62,38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4 元(見本院卷 二第169 頁),並撤回有關鑑界複丈規費4,000 元本息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82、85頁),原告上開變更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鑑界複丈規費 請求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合於 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下稱編號A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作校門前廣場使 用,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編號B 部 分土地)設置花圃之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柏油(瀝青混凝土)刨除及如 附圖編號B 部分之花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4 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請求返還之編號A 部分土地自45、46 年間即為被告正校門前供全校師生及不特定民眾進出學校之 必經通道,已長年供大眾通行,為既成道路,自有公用地役 權關係無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二)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編號A 、B 部分 土地為公立學校即被告長久以來之校門前廣場及花圃使用,
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及社會目的,然原告仍願將系爭土地買入 ,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違反民法第148 條 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96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並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55.27 平方公尺)設置花圃 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及花圃移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花圃 移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見行政 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⒉查編號A 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其北側面臨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路一段,南側為被告學校大門出入口,有上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學校第24屆、第33屆 、第43屆畢業紀念冊及40週年、50週年校誌所附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27 至132 頁),可見被告學校大門至少自47 年起即係設置在現今臨平東路一段處,並透過校門前空地 對外通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 面),依此可知,被告學校所面臨之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 ,至遲於47年起即已有供學校師生通行之事實。又公用地
役權所稱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僅其通行者難以特 定、量化應即屬之,而編號A 部分土地縱主要使用者為學 校學生、教職員,然此已有相當之人數,且其人數隨著入 學、轉學、畢業、到職、離職等故有所異動,再該道路不 惟供師生進出,亦有至校辦理相關事務或假日至學校運動 等故而出入之一般民眾需藉此通行,而被告校門口雖設有 鐵閘門,於上課時間管制進出人員,然進入系爭土地並無 須經過該閘門,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被告管理支配範圍之下 ,而係供通行使用,自可認已符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正校門設於東勢村金陵路五段10 6 號即目前側門警衛室位置,並提出73年建築執照申請書影 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依被告72年3 月20 日出版之40週年校誌、82年11月12日出版之50週年校誌所 載,被告之校址為「桃園縣平鎮鄉東勢106 號」、「桃園 縣○鎮市○○里○○鄰○○○號」(見本院卷一第166-16 8 頁),並非「金陵路五段106 號」,再經本院函請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檢送「桃園 縣○鎮市○○路○段000 號」、「桃園縣平鎮市○○里00 鄰000 號」之歷年門牌整編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金陵 路五段106 號」一址門牌,而被告目前校址「平東路一段 185 號」確係由「東勢村17鄰東勢106 號」、「東勢里25 鄰東勢106 號」整編而來,此有平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桃市平戶字第105003151 號函及檢送之歷史門牌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足徵被告校址應未曾 設於「桃園市○○村○○路○段000 號」,是被告辯稱上 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地址「金陵路五段」等文字係屬誤 載等語,當屬可信。
⒊復查,證人即44年起任職於被告之職員陳進龍到庭結證稱 :其38年從被告國小畢業,88年2 月自被告退休,擔任過 總務主任、訓導主任,其幼時就讀被告國小期間進出學校 就是透過現在校門位置進出,校門原為日式建築,印象中 經過四次改建,但僅更動結構,校門位置及寬度均未變動 ,任職期間學校早上或傍晚會有居民或國中生來學校運動 ,假日亦有對外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 ,自陳進龍證述內容,足以佐證被告校門雖經多次改建, 然坐落位置未曾異動,校門前空地一直為師生、民眾出入 通行使用,已長年供作學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當時土地 所有人如有阻止情事,應無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 續,是堪認原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校門經多次改建,位置顯有異動,且對照67年及75
年間之航照圖顯示編號A 部分土地67年間尚無通路,於75 年間航照圖始見道路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原正22、23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從明確據以認定所標 示黃色部分於67年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從看出被告 校門有異動位置之事實,反而可見被告校門口前方位置即 編號A 部分土地,確實有供通行至平東路一段之道路存在 ,是原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推翻上開編號A 部分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編號A 部分土地縱使未供通行使用,學校師 生、民眾仍可透過面對平東路一段189 巷之校門(下稱側 校門)進出校園,且校門口東側之桃園市○鎮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223 地號土地)已劃歸被告管理,被告 非不得將之另闢為道路使用云云,然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形 成,係以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其成立要件, 而非如袋地通行權尚須為唯一之出路,查被告自創校迄今 歷年學生人數,於74、75年間曾多達近2000人,其後雖逐 年遞減,然至104 年仍有437 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平鎮區 東勢國小學年度全校總人數表可參(見本院一第133 、13 4 頁),再加計教職員人數,每日進出校園者之人數甚多 ,而原告所稱之側校門需透過平鎮路一段189 巷始得連接 至金陵路五段,而該189 巷為兩線道,其中一道標示為「 行人專用」,非如平東路一段為15米寬之道路,參酌學生 、教職員進出校園之時間皆集中在上學及放學時段,該等 時段接送子女之家長、到校學生、教職員同時湧入,以上 開側校門所臨道路之寬度判斷,單以該校門進出顯不足以 抒解人群,而仍有藉由編號A 部分土地供學校師生、職員 對外通行之必要。再223 地號土地雖已於104 年1 月8 日 登記由被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1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57頁),惟該223 地號土地係坐落於被告校門口東側,校 門右邊門柱延伸約3.5 公尺處為編號A 部分土地與223 地 號土地之交界處,系爭土地如完全封閉未供公眾通行,則 進出校門僅得透過該3.5 公尺寬之空地右行至223 地號土 地,再通往平東路一段,學校門口之腹地明顯狹小,以上 、下學時段人車擁擠之情形,將可能造成學童出入之危險 ,是223 地號土地雖已劃歸被告管理,然無礙於編號A 部 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本院92年度桃簡字 第1675號、9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所占用 之土地均位於校園內,完全由學校占有使用,與本件係位
於校門口供公眾通行之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花圃移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請求返還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 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編號A 部分土地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則被告於其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即非無正當權源 ,原告就編號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此公用地役關係 之限制,不得訴請被告將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 返還編號A 部分之土地。
⒉至編號B 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占用做為花圃使用,並無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陳明有何占 用編號B 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花圃並返 還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該土地部分供學校花圃使用,原告請求拆除花圃 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編號B 部 分土地,並設置花圃,致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 使用,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 7 條之權利,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 無涉,縱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前,知悉土地作為花圃使用 ,亦不能據此限制原告行使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而無從 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編號A 部分土地因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已不得請求被告刨除柏油並返還土地 ,而被告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花圃並返 還土地,則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 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編號A 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其上鋪設柏油供學校師生、出入校園者通行之用,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 原告因編號A 部分土地構成公用地役權關係,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惟此屬於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亦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 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非可准許。至編號B 部分土 地,被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03 年1 月7 日因拍賣取得編號B 部 分土地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⒊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080 元、105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4,3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9、20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被告學校門口 ,附近多為住宅,有部分商家,被告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 係供作學校花圃之用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86 元(計算式:2,080 ×55.27 ×5/100
×723/365 =11,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 5 元(計算式:4,320 ×55.27 ×5/100 ÷12=995 ),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花圃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6 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