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秀蓉
被 告 李清
楊肅光
楊燕芬
楊惠玲
楊雅心
楊燕茹
楊燕欣
楊閔文
黃李秀菊
鄭力得
呂冠億
呂阿忠
呂文和
呂淑惠
呂竺耘
巫進興
杜巫梅嬌
陳煜為
陳振萬
陳振益
陳振生
陳玉燕
呂桂英
楊江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阿遠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