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許仲奎
被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73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意在大陸地區經營手工糖果、手工肥皂 之業務,遂邀同訴外人陳虹谷、曾平一同投資,被告並於民 國102 年12月間赴大陸桂林地區與陳虹谷、曾平洽談投資事 宜,陳虹谷、曾平來臺商務考察時亦由被告陪同,後陳虹谷 應允投資人民幣20萬元,故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以價值人民 幣2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00 萬元)之翡翠手鐲2 只(下稱 系爭手鐲,如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所示)作為投資款交付 予被告,然被告後向陳虹谷表示所投資之生意無法繼續經營 ,陳虹谷即與被告合意終止投資契約,投資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手鐲交還予陳虹谷。嗣 伊於104 年5 月30日自陳虹谷處以人民幣20萬元之價格受讓 系爭手鐲,雙方並簽訂讓與契約書,依法亦受讓陳虹谷對被 告就系爭手鐲之返還請求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手 鐲。爰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手鐲給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怡帆因具有製作手工糖果之技術,而曾 平認為此技術於大陸地區頗具市場,故邀請陳怡帆加入其於 大陸地區事業經營團隊,伊遂於102 年12月10日陪同陳怡帆
至大陸桂林地區與曾平會面洽談投資事宜,該次行程並未與 陳虹谷見面,後陳怡帆因故拒絕曾平之投資邀約,僅同意協 助曾平購買烘焙機具,並委請伊與訴外人王珮純於103 年4 月15日至大陸桂林地區確認曾平所購買之機具是否業已到貨 ,從而,伊並未具有製作手工糖果之技術,曾平洽談投資事 宜之對象並非伊而係陳怡帆,且伊與陳虹谷並不相識,自無 可能收受陳虹谷所交付之系爭手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陳虹谷所有之 系爭手鐲,並得依被告與陳虹谷間所成立之投資契約終止後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虹谷所交付之 系爭手鐲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與陳虹谷間存有 投資契約、投資契約業經終止及系爭手鐲交付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欲以其與陳虹谷間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及證人張 達汀之證詞以實其說,雖該讓與契約書上確載有陳虹谷讓與 原告系爭手鐲之重量、價值及讓與價格等文字,惟觀諸該契 約書第3 條記載:「旨揭兩只翡翠手鐲(即系爭手鐲)于20 14年3 月間因第三人江沅蓁小姐(即被告)向甲方(即陳虹 谷)說明她可代為出售,甲方不疑有它,即將該兩只手鐲親 自交予第三人江沅蓁收取,至今未交付出售款項向甲方結清 ,此有張達汀現場為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衡 以原告原稱陳虹谷交付系爭手鐲予被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 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嗣於訴訟中又改稱係於102 年12月間(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其前後所言之時點互 核不一,亦與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之103 年3 月間均有扞格 ,且依照原告所言,系爭手鐲之價格為人民幣20萬元(折合 約新臺幣100 萬元),價值不斐,若陳虹谷確有將系爭手鐲 交付予被告之情,雙方理當簽立收據以免日後生議,竟未留 下任何書面隻字片語以示收訖,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 張達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陳虹谷交付系爭手鐲予被告 時伊不在場,事後被告於王珮純家中曾將系爭手鐲拿給伊看 ,並稱係自陳虹谷、曾平處取得,但伊不清楚被告取得系爭 手鐲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顯見證 人張達汀於陳虹谷交付系爭手鐲予被告時非如上開讓與契約
書所載曾在場見聞,對於交付之原因關係亦不知悉,縱認陳 虹谷有交付原告系爭手鐲一情為真,然交付之原因關係究為 原告所指投資款之給付,抑或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委託被告代 為出售,實有疑義,又原告迄未就其所稱被告與陳虹谷間成 立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加以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前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張達汀 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19日 、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22日、103 年4 月29日至10 3 年5 月1 日至大陸桂林地區,而陳虹谷、曾平於103 年5 月份來臺時被告曾參與餐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57頁、第101 頁反面),然參以證人張達汀結證略稱 :陳虹谷與曾平於103 年5 月份來臺灣墾丁旅遊,隨行人員 包含伊、被告、王珮純及王基淋,但此行程應與本件事實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實難窺知陳虹谷來臺一事 與本件原告所指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且關於陳虹谷與被告 間是否於上開時日就投資事宜達成合意並交付系爭手酌等事 實之證據,遍觀全卷,均付之闕如,原告欲以上情佐證被告 與陳虹谷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及系爭手鐲之交付等事實,實 為速斷。又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王基淋出具之說明書,並欲 聲請傳喚王基淋到庭作證,惟原告自承陳虹谷交付系爭手鐲 予被告時王基淋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衡諸王 基淋於上開說明書中記載:陳虹谷、曾平於103 年5 月下旬 來臺之行程由被告同行,伊有聽過陳虹谷、曾平提及參與投 資被告手工糖果事業及交付系爭手鐲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可知王基淋於原告主張陳虹谷交付系爭手鐲予 被告之時及陳虹谷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之際,均未在場見 聞,對於上情僅係聽聞他人轉述,縱原告所提之上開說明書 形式真正,仍難作為釐清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亦無傳喚王 基淋到庭為非親身經歷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陳虹谷間確存有投資契約、 投資契約嗣經終止及系爭手鐲交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照投資 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手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