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0號
TYDV,104,訴,1120,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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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PECO CO.,LTD.
法定代理人 Sylvia H.E.LEE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零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 求我國法人即被告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旺公司) 給付貨款,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代理權合約之民事事 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 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 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前



揭意旨,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志旺公司 間就代理權合約並無準據法約定,而被告志旺公司依此負有 給付貨款(佣金)之義務,即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特徵,故本 件準據法之適用,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志旺公司住所地之我國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協議調降為7 %之佣金 計算貨款,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173 元,而提起本訴,被 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片面終止代 理合約而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美金1,688 元及新臺幣547 萬 9,976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而生之爭議,自有所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由原告委任 被告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依合約書第九條佣金之約定: 「(1 )、代理商於合約期間內,可現金淨收每筆產品(如 本合約前載)交易金額之8 %作為佣金。現金淨收(NetCas



h Receive ),在此係指每筆公司收到買方購買產品所付貨 款之淨額,可能會因任何賦稅、關稅、運費、保險而有所短 少。亦可能根據情況簽訂個別不同之佣金合約。」,故依合 約記載,被告收到客戶購買原告產品之貨款扣除稅捐、關稅 等後,可就淨額抽取8 %作為佣金,其餘貨款即應給付於原 告。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於每月30日至下個月5 日 前,須將當月份所收到之客戶貨款整理出客戶貨款明細表交 付給原告,並且在下個月25日將上個月所收之貨款扣除佣金 等費用後,由被告將其餘貨款依兩造所約定之固定匯率(以 1 美元折合台幣31.74 元為換算基準),將台幣換算成美金 後匯至原告帳戶內。故被告本有依約將貨款給付於原告,惟 嗣後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終止代理合約後,被告就102 年 5 月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即開始發生異常現象;102 年6 月之貨款則遲至102 年10月14日才給付給原告,且被告始終 未將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止之貨款給付予原告,總計被 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為美金444,138.98元,另原告曾於2013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自2013年3 月起佣金將由8%調整為7% 就被告應付貨款美金444,138.98元,扣除原告應付之佣金為 美金312,753.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131,385. 42元。(計算式:444,138.98元-312,753.56 元=131,385.4 2 元),再乘以固定匯率31.74 ,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 台幣4,170,173 元(計算式:131,385.42元×31.74=4,170, 173 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最後一期貨款日102 年11月25 日之翌日(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楊文達於102 年7 月1 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中,佣金仍 以8%計算,惟該份電子郵件,係在102 年5 月13日原告終止 代理合約之後,其寄件動機已有可議,且證人楊文達於開庭 時已證述,當時被告就102 年3 月貨款佣金之最後結論是以 7%先收,再由證人林彥全羅鉉璟兩位證人之證述對照可知 ,被告早已於102 年3 月4 日韓國代理商大會時,即由楊文 達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將佣金由8%調降為7%,被告現仍主張佣 金為8%,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乙、被告則抗辯稱:
㈠依兩造之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若有任何改 變、修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對 公司及代理商無拘束力。」,故原告若擬改變、修改或修正 代理合約第9 條佣金比例之約定,應依合約記載之方式「作



成書面文字,並經雙方簽字」。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佣金比例調降通知」,僅為原告片面所為,並 未經被告簽字,依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對被告自無拘束 力。
㈡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4 日由被告當時之總經理林彥全及副 總經理楊文達至韓國參加代理商大會時,雙方作最後的協商 ,協商結果為雙方同意將佣金從8 %降至7 %,原告乃於次 日即102 年3 月5 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102 年3 月5 日起所收到美金客戶貨款之佣金比例從8 %調降至7 % 計算等語。被告否認有協商調降佣金之事實,退步言,縱林 彥全當時有跟原告協商調降佣金一事,依代理合約第13條第 2 項,亦不生效力。況由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片面調降佣 金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經雙方同意」、「經雙方代表同 意」之文字,倘若兩造同意調降佣金,該通知函應說明係基 於雙方某年某月某日之協商結果而為,然通知函並無如此之 記載,足見原告乃片面調降佣金,並非兩造協商合意之結果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照代理合約第2 條之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自雙方當 事人簽署日期起五年。」,系爭代理合約係於99年10月22日 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 ,除非有代理合約第11條所約定合約終止事由,否則反訴被 告並無提前終止代理合約之權利。
㈡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合約終止通 知函」表示片面提前終止代理合約,其理由無非依代理合約 第11條(d )「代理商無法達成如第五條所訂之最低目標業 績,或是進行或從事令公司不滿意之業務活動」,主係因以 反訴原告變更重要之業務代表人員即林彥全,而未知會反訴 被告,然林彥全係於102 年4 月25日自反訴原告之公司離職 ,並非反訴原告公司「進行或從事業務活動」,反訴被告以 此作為片面終止代理合約之藉口,顯無理由。況林彥全在離 職不到三週內,於102 年5 月13日迅速完成「沛可科技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反訴被告旋即通知客戶代理事宜由林彥 全成立之新設公司接續,足見反訴被告與林彥全早已共謀由 林彥全另行設立新公司成為反訴被告之代理商,反訴被告以 「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為終止代理合約之 藉口,純屬反訴被告惡意違約之藉口,毫無商業誠信。 ㈢反訴被告違反代理合約擅自終止合約,自102 年5 月13日起



不再授與反訴原告在台灣及中國地區之產品獨家代理權,違 反大韓民國民法第390 條、第55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違法終止代理合約後,反訴原告 於102 年同期營業稅申報之營業額巨幅下滑,由原先壹仟伍 佰萬降至壹佰多萬元,甚至102 年7 月起,反訴原告每期之 營業額更低於壹佰萬元,顯見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違法終 止合約而受有重大損害。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 反訴原告至少已經受有68,499,698元營業額之損失,依據反 訴原告得獲取8 %之佣金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害為5,479,97 6 元(計算式:68,499,698元×8%=5,479,976 元) ㈣另兩造關於佣金之約定,依代理合約之記載為交易金額之8 %,反訴被告擅自將反訴原告之佣金調降為7 %,非但違反 合約之約定,經反訴原告結算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 原告美金1688.27 元。爰依代理合約及大韓民國民法第390 條、第551 條之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及賠償損害。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新臺幣5, 479,976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依反訴被告寄發之合約終止通知函所載:「……PECO與SATU RNTEK 在合約第11條(d )所協議,SATURNTEK 並未符合其 規定,故導致代理業務中止。不符合約之細節為:變更重要 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甚至在事件發生時,SATURNTE K 逕行知會我們寶貴的客戶此事。此舉造成PECO與PECO客戶 之間信任的不良印象,也使得我們的客戶質疑PECO管理其代 理商的信心。且PECO一直以來都關注SATURNTEK 以前就有的 管理問題,PECO曾多次要求在不造成客戶損害的狀況下解決 此項事務。但不幸的是,此事件現在已經浮上檯面,且造成 重大問題。考慮到上述問題,PECO質疑SATURNTEK 維持台灣 市場的能力,而且我們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因此, PECO將於2013年5 月13日之日起終止PECO與SATURNTEK 之間 的代理合約。……。」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 之代理權,其終止事由為:1.反訴原告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 員而未知會反訴被告。2.事件發生時,反訴原告在未通知反 訴被告情形下,即自行通知反訴被告之客戶,導致反訴被告 與顧客間之信任關係產生不良印象,同時反訴被告之客戶質 疑反訴被告管理其代理商即反訴原告之信心。3.反訴被告一 直關注反訴原告以前就有的管理問題,並曾多次要求反訴原



告解決管理問題,而不要傷害反訴被告之客戶,惟反訴原告 未能妥善處理,而產生重大問題。4.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 維持台灣市場之能力,而且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 ㈡由上可知,反訴被告終止其與反訴原告間之代理合約,變更 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反訴被告,僅是其一事由,反訴 原告於反訴狀第3 頁謂「反訴被告以「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 員而未知會PECO」為由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純屬反訴被告惡 意違約之藉口,毫無商業誠信可言!」等語,顯係以偏蓋全 而扭曲事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不實指述。故反訴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7 %計算代理合約之佣金,被告否認 之,惟對於兩造代理合約如以7 %計算佣金,自102 年7 月 至102 年10月止之尚未給付之貨款扣除佣金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美金131,385.42元,換算為新臺幣4,170,173 元乙節 並不爭執。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是 否有以口頭方式達成調降佣金之合意?從而,兩造之代理合 約之權利義務狀態內容已由8%調降為7%?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 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 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陳彥全及楊文達 分別為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前揭規定,均 得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次長羅鉉 景於本院結證稱:在2012年初,伊即曾代表原告PECO公司負 責去跟被告公司談調降傭金的問題,伊第一次跟當時總經理 林彥全提到要調降傭金問題時,就表示原告PECO公司希望從 百分之八調降到百分之七,但一直到2012年底就調降傭金, 兩造仍未取得共識。在102 年3 月4 日代理商大會時,伊有 跟林彥全和楊文達談傭金調降的事情,會議休息時,林彥全 、楊文達、伊及原告員工EDWARD LEE一起談該事情,當時是 伊先開頭說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因為業績不好,所以調降傭 金不能再拖,伊當天要確認傭金降到百分之七的事情,伊講 完後即先離開會議室,讓林彥全及楊文達討論,時間大約五 分鐘,後來回到會議室,楊文達回答說那就百分之七,林彥 全則沒有說什麼;又伊表示明天就會發正式的郵件給被告公



司,楊文達當場也有表示同意。楊文達及林彥全當時沒有表 示過被告公司是否授權他們談傭金調降的事情,他們就是了 解然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時任總經理陳彥全之證稱:102 年3 月4 日伊和楊文達 一起到韓國參加代理商大會,當時是楊文達代表被告,且被 告公司有授權楊文達就佣金進行討論,楊文達在韓國代理商 大會時,有同意調降為7%,當時楊文達有和伊討論過,因為 已拖了一年時間,且其他代理商都已經有調降;楊文達同意 後,原告的業務代表羅鉉璟、李亨萬當時表示隔日就會用正 式的公文書寄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相符,足見楊文達於102 年3 月4 日在韓國代理商大會時, 應有同意調降佣金之表示,而楊文達既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對外為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代表達成 之合意,自應拘束兩造而具有契約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另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若有任何改變、修 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對公司及 代理商無拘束力。」,有代理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對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或修正雖然約定有一定 之要式性(書面及簽名),而排除口頭同意之變更,然此係 針對代理合約本身之改變、修改或修正而言,兩造關於代理 權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以該契約內容為限,亦即,倘 兩造以其他方式合意變更該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亦無不可。再者,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亦已以書面通知 被告佣金調降之內容,有佣金比例調整通知文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該文件雖然為原告之制式 例稿所發出,然被告已經同意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以調降後之 7 %佣金為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意思表示不具備 代理合約之要式性而主張不生效力。
㈢至證人楊文達雖證稱:102 年3 月4 日伊有與楊文達去韓國 參加代理商大會,開會時羅鉉景、李亨萬有跟伊詢問佣金調 降的問題,伊當時回答這是合約的問題,如果要調降請正式 發文,伊當時沒有同意調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然於韓國代理商大會的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原告隨 即發函通知被告調降佣金為7 %,倘無兩造事先之磋商或合 意,依常情原告應不會逕自片面發函被告調降佣金一事,且 依函文內容,幾以確定而毫無懷疑之語氣確認兩造之佣金為 7 %,文末並表達感謝之意,是兩造在上開發文日期之前, 應有就此達成共識,原告始在翌日發文確認,另佐以證人現 職仍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其證詞是否因被告利益而有憑信 性之瑕疵,亦不無疑慮,是證人楊文達之證詞,尚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兩造商議之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4,170,173 元及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代理合約之8 %計算佣金,反訴被告尚須給 付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然兩造間代理合約關於佣金之 約定自102 年3 月起已調整為7 %,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8 %為差額之給付,為無理由。另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止代理合約,造成反訴原告之損 失部分,依終止代理函文內容所示「……PECO與SATURNTEK 在合約第11條(d )所協議,SATURNTEK 並未符合其規定, 故導致代理業務中止。不符合約之細節為:變更重要業務代 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甚至在事件發生時,SATURNTEK 逕行 知會我們寶貴的客戶此事。此舉造成PECO與PECO客戶之間信 任的不良印象,也使得我們的客戶質疑PECO管理其代理商的 信心。且PECO一直以來都關注SATURNTEK 以前就有的管理問 題,PECO曾多次要求在不造成客戶損害的狀況下解決此項事 務。但不幸的是,此事件現在已經浮上檯面,且造成重大問 題。考慮到上述問題,PECO質疑SATURNTEK 維持台灣市場的 能力,而且我們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因此,PECO將 於2013年5 月13日之日起終止PECO與SATURNTEK 之間的代理 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而代理合約第11條( d )款事由所謂「進行或從事令公司不滿意之業務活動」, 本屬傾斜式而不對等之契約約定內容,何項業務活動令反訴 原告不滿意,本存在相當之解釋空間,反訴原告於簽署上開 代理合約時,已將該幾近任意終止權作為兩造權義之內容而 不為保留,自不得事後任意主張終止不合法。況商業行為中 ,代理權之抽換多基於利益考量,要屬頻繁而常見之現象, 反訴被告或基於市場、利益等各項因素考量後,反訴被告以 上開理由終止代理權合約並發函予反訴原告,客觀上並無違 法或契約不履行之情形,反訴原告雖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甚 鉅,惟此係公司經營所必然承受之風險,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有顯然之惡意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主觀存在, 自難要求反訴被告承擔是項高額之營業損失。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1688.27 元、新臺幣5,479,976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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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