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64號
TYDV,104,簡上,16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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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余成萬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陳怡儒
被上訴人  陳奕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4日本院中壢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停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小路上,俾便 讓其就讀國小之女兒開啟右側車門下車,上訴人停車同意其 女開啟車門前,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與應注意有 無其他車輛駛至其車右側,並讓其先行,詎上訴人與其女皆 疏於注意,未看清其車輛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葉美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至,猝不及防,撞及上訴人 之女所開啟之右側車門,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左側第 2 及第3 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腳第2 趾創傷性截肢 ,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應可請求之金 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因車禍支出新臺幣(下同)12,564元 。㈡救護車資:車禍當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 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乘坐救護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資 2,940 元。㈢醫療器材費:因車禍左腳受傷,行動不便,需 藉助石膏鞋及四腳拐輔助行走,支出700 元。㈣看護費:住 院期間101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7日,需人扶持照顧,支出 看護費18,000元。㈤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8 日 車禍發生後,迄102 年2 月17日止,計112 日未至公司上班



,依平均月薪資43,000元計算,合計薪資損失145,074 元( 計算式:平均月薪資43,000元23/30 +43,000元+43,000 元+43,000元17/28 =145,074 元)。㈥機車修理費:因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370 元,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葉美璐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精神慰撫金:因左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受有之精神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83,648 元(12 ,564+2,940 +700 +18,000+145,074 +200,000 =383, 648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 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並於上訴補充: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 靠右停車,同時打著方向燈踩著煞車,並側身稍轉後面、頭 往後轉跟小女說再見,同時看後方擋風玻璃有無來車或行人 ,確定無來車或行人,才叫小女才由右後方下車,此時上訴 人由右邊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影像,急忙叫小女關起車門同時 ,被上訴人已撞過來,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為趕上班,自恃技高強行自右側超車,穿著拖鞋雙 腳外伸於機車踏板,騎車姿勢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 腳趾碰撞上訴人右後車門門邊,而造成傷害,顯有過失,不 應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時未依 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即讓上訴人就讀國小之小女開 啟車門,且未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查上訴人將 系爭自小客車向右停靠時,已閃爍向右之方向燈,並告知小 女需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尚可打開車門,小女確實遵守並確認 後方無來車,始扳開車鎖,應已盡注意義務,故無過失。本 件肇事因素實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鑽行車縫, 上訴人根本反應不及,致生憾事,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並 無過失。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 段,未儘靠右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與上訴人之女向外 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為無肇事因素,惟系爭車禍地點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2.5 公尺至3 公尺之無路 名產業道路(單行道)路口,該道路路口有明顯「白色倒三 角形前有幹道」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 條規定,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 ,被上訴人逕直接從上訴人右方超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



責,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9,715 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臨時停車,上訴人之女開啟右後車門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自後駛至,擦撞到向外開啟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側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2,564元、救護車資2,940 元、醫療器材費即石膏 鞋及四腳拐輔助行走,共支出70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5,074 元及原審認定之機車修理費用 4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三聯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出勤證明書、估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3 年12月9 日園警分交字第1030025147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等件(見原審卷第51 頁至第67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83,648 元 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上開事故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 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駕駛 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 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



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 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⒉經查,兩造於交通事故調查時均稱:雙方均無移動現場等語 ,此有兩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第58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兩造車輛相對位 置(見審卷第44頁),自屬真實可採。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靠左側而貼近左 側收費亭之方式停車,且系爭自小客車與左側收費亭間之空 隙,尚無使系爭機車行駛之空間,反觀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 與電線桿間,仍有適當距離供系爭車輛行駛,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是上訴人停車違反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無訛。又本件上訴人應注 意控制中央門鎖等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時,始能讓乘客即上 訴人之女下車,上訴人之女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上訴人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且上 訴人之女則貿然開啟右側後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駛至,因反應不及而擦撞開啟之車門,因此人車倒地,造成 於被上訴人左側第2 及第3 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腳 第2 趾因創傷組織壞死而自然截肢,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 傷、機車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⒊且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1 、余萬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儘靠右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與 乘員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 右後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因素;陳奕貴駕駛重機車為 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9 日桃交鑑 字第1050016058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復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覆議,亦採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 5 年7 月14日日室覆字第105007894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3頁),均同本院之認定,益徵上訴人與其女涉有過失 甚明。
⒋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 條規定,減速慢行、停車再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 條之規範目的在規範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之車輛應減 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先行,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同 向行駛支線道之車輛,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上訴人臨時停車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 亦未留足夠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且上訴人之女一開啟車門 ,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上訴人對此突 然開啟車門之事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所辯, 委不足採。
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其就讀國小之女兒余○○(限制 行為能力人)貿然開啟車門,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而造成本件 車禍,上訴人及其女自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12,564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署桃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乘坐救護車自署 桃新屋分院乘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救護 車資2,940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有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 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之必要,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7 頁、第8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其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左腳受傷,行動不便,需



藉助石膏鞋及四腳拐輔助行走,支出700 元等語,並提出相 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院第2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藉助輔助器材行 動之需求,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說明被上訴人 須拐杖或石膏等輔具助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器材費尚 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之看護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愛心看護聯絡處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 :病患陳君出院後三個月內因不良於行且傷口照顧費時需專 人全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3 月3 日(104 )長庚院 法字第01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屬必要,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月薪約為43,000 元,自101 年11月8 日車禍發生後,迄102 年2 月17日止計 112 日未至公司上班,合計薪資損失145,074 元等語。查,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陳君出院後須休養半年以上不宜 工作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3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 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期 間休養未工作,應屬適當。復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8 日起 至102 年2 月17日止因休息養傷未工作,有日錩企業有限公 司出勤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共計102 日【23日 (101 年11月)+31 日(101 年12月)+31 日(102 年1 月 )+17 日(102 年2 月)=102 日】,堪以認定。又被上訴 人出101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分別為469,966 元,扣除被上 訴人該年度54日未工作後,是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45,334元 【469,966 / (365-54)30=4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以平均月薪43,000元,計算102 日未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45,074 元【計算式:43,000×23/3 0+43, 000 +43,000+43,000×17/28=145,074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⒍機車修理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 費4,370 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葉美璐已將其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復系爭車輛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計單 所示,其修理費用為4,370 元,均為零件。又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1月 8 日,已逾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 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7 元(計算式:4,370 元×0.1 =437 元),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37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2 趾及第3 趾開放性骨折,並接受 傷口清創手術、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材固定手術治療,又被上 訴人因無法穿鞋,外出易致感染,其出院後須休養半年不宜 工作,惟治療效果不佳,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截肢手術,故其 左足第2 趾因組織壞死後而脫落,並非接受手術截肢,與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此有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2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身體、健康受侵 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左足第二趾係壞死後脫落,精神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任職於 日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101 、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473,618 元、489,682 元,名下有不動產19筆、1993年份 及2014年份車輛各1 輛及6 筆投資,101 年度財產總額17,0 60,645元;上訴人為工專畢業,每月所得約5 萬餘元,101



、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823,540元、725,213 元, 名下有田賦1 筆、投資1 筆,101 年度財產總額5,689,87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 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需 撫養8 位親屬,其中4 人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傷勢、精 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 高,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359,715 元(醫療費12,564元+救護車資2,940 元+醫 療器材費700 元+看護費1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 5,074 元+機車修理費437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35 9,715 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強行違規自右側超車及騎車 姿勢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事故時,騎乘系爭機車本即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被 上訴人亦僅能行駛於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前停車,被上訴人自無法預見 上訴人之女突然開啟車門一事,職是難認被上訴人有自恃技 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前開車鑑會之鑑定及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從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上訴



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59,715 元,並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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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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