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李恒德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德
訴訟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司促 字第12737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500 元及自104 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2 年12月18日與被告就「宏普建設八德市興仁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游泳池、SPA 、景觀水池、雨水回收池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明管採用PVC 厚管材質之 工程內容,報價537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3 次減價後減為42 0 萬元。雙方嗣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4 月11日再次確 認報價及明管管材,原告重申原議價後之金額420 萬元,係 根據明管採PVC 厚管材質所為之報價,若要改採不銹鋼管材 ,即有追加報價為590 萬元之必要。最終,雙方於103 年4 月25日正式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明 管採用PVC 厚管材質施工,工程總價420 萬元(未稅價格) ,且依該合約所定請款進度,原告於完成「泳池、SPA 、景
觀池與回收設備工程」之「結構配管」施作時,即得請求15 % 之工程款即63萬元(未稅價格)。簽約完成後,原告即於 103 年10月間進場施作,嗣後並完成上述「結構配管」工程 ,且於104 年3 月初檢附第一期驗收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辦理請款。
㈡、詎料,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普公司)於104 年2 月27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中指示原 告明管須以不鏽鋼管材施作,此項指示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材料不同,而明管以PVC 施作或不鏽鋼施作,攸關系 爭工程管材,原告施工成本亦不同,是該次工務會議後,被 告即負有指示、告知原告管材材質之協力義務。惟經原告多 次催請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管材材質及辦理契約內 容、價格變更,並先後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發 函催請確認,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再於同年3 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確認管材材料及合約金額 ,被告雖於104 年4 月1 日已收訖前揭存證信函,惟仍未依 限答覆,則被告已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進場施工。原 告迫於無奈,遂於104 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表明 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一部 ,即解除「結構配管」以外部分之分包工程合約,並限期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前述「結構配管」工作應受領之報 酬63萬元(含稅價格為66萬1,500 元),被告屆期卻仍未給 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中「結構配管」之工程並未完成。依照原告 出具之照片,顯示原告並未在RC結構內以PVC 作配管,僅預 留少數幾支「套管」,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結構配管」及15 %之完工比例不合,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㈡、系爭合約及附件之工程報單已約明施作之材質,被告並無另 外指示原告施作材質之協力義務。查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之 工程報價單上業已約明:「系統設備所有管若露明管須施作 SUS 管加保溫批覆」、「配管工程( 若露明管須施作SUS 管 加保溫批覆) 」等語。且於104 年2 月27日宏普公司工務會 議上,原告亦同意「管材與合約相輔,以白鐵管施作」,顯 示被告自始即指定明管材質為不鏽鋼管,本件並無「管材不 明確」須被告另為確認或變更契約內容,原告始能施作之情 。原告無權於締約後要求被告「重新確認管材」及「辦理契 約變更」,繼以被告不配合而主張被告違約。故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25日函催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管材材
質及辦理契約變更云云,於約不合,不生催告效力。退步言 之,原告前揭信函指述事項乃「要求被告確認是否同意變更 合約金額」而非「要求確認施作管材」,可見原告並未催告 被告行「指示施作管材」行為。又議價過程本非兩造最終之 合意,依照兩造最終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上開 內容,可明系爭合約本係要求原告施作明管時應以不銹鋼為 之。退步言,即使原告主張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在未 撤銷意思表示前,契約法律效力仍在,原告本應依約履行。 故原告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前,即違約擅自停工,於約、於 法均不合。
㈢、依系爭合約第30條規定,即使兩造發生爭執及訴訟,原告亦 不得中途停工。另合約第2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若 有違約行為,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照辦時,被告得終止 合約,合約依本條規定終止時,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 不支付原告應得工款,至本工程經被告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 ,如被告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原告依約完成 應得之工款,原告應將其差額賠償被告。本件原告依約本應 「以不鏽鋼施作明管配管」,卻於系爭合約外另要求「若要 以明管作配管,就必須追加工程款至590 萬元」,否則即拒 不進場施工,顯已違約,經被告屢次催告後仍拒不履約。退 步言,即便依原告所言「雙方係約定不鏽鋼管材工程價格為 590 萬元」,惟倘兩造就價格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完工後即 得依約請求590 萬元,何需被告再確認價格?原告指被告未 盡協力義務,亦無理由。又倘若價格需由被告再為確認,惟 此亦僅係工作物完成後之帳務彙算問題,不會因此導致原告 無法續行施工,原告豈可中途退場?換言之,「價格高低」 與「原告能否續行施作」二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即無論 如何原告均不可停工。甚至,被告為不影響業主,已於104 年4 月13日同意原告以590 萬元進場施作,原告仍持續不進 場,反於104 年5 月11日主張解約,其解約不合法,自不待 言。又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前開不繼續施工之違約事項,惟未獲置理,被告始併以該 函,依照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後,業於104 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興南游泳池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同內容立約 ,約定工程總價536 萬元,且迄今尚未完工,則依系爭合約 第29條第4 項約定,被告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有不給付原 告主張之工程款之權利。再退步言,被告就另外招商之差額 損害116 萬元(計算式:536 萬元-420 萬元=116 萬元) ,依前述合約同條項約定,原告亦有賠償義務,被告主張於
66萬1,500 元範圍內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就「宏普建設八德市興仁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游泳池、SPA 、景觀水池、雨水回收池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報價537 萬7,948 元予被告,嗣經兩造三 次議價過程後減為42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減價單) 。
㈡、雙方於103 年4 月11日製作工程議價紀錄,原告方記載:「 一、原議後價金額420 萬元(未稅)。二、新增不銹鋼被覆 管CK12金額為330 萬元(未稅)。三、以不銹鋼管被覆管CK 12報價取代原報價減100 萬元(未稅)。四、重新報價追加 減後價格為650 萬元(未稅)。」等語。後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於原議價記錄加註建議:「1.請先以原議價後之金額 420 萬(未稅) 作為雙方訂約之基礎,其業主(宏普) 合約 加註以CK12不鏽鋼被覆管( 明管) 部分,其差額,雙方提出 數據後再行議價。2.上列差額部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改 由以先威公司提供材料李恒德公司施作,以利工程推動。」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工程議價記錄)。
㈢、雙方於103 年4 月25日以總價420 萬元完成分包工程合約之 簽訂,該合約並有附件工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0-16 頁分包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2-27 頁工程報價單)。㈣、104 年2 月27日宏普公司召開工務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 李恒德部分…與先威協調,施工方法、管材與合約相輔以白 鐵管施作」(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會議記錄表)。㈤、原告於104 年3 月初檢附第一期驗收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就「泳池、SPA 、景觀池與回收設備工程」之「結構配管」 工程部分,辦理請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請求驗收暨請款 單)。
㈥、原告先後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發函催請被告確 認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管材材質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嗣再 於104 年3 月3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 日確認管材材料及合約金額,如被告未於期限內 回覆,原告將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54 條解除系爭合約(見 支付命令卷第18-20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書狀)。㈦、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函覆原告,說明:「我司為不影響業 主工進,同意貴司以590 萬元整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4頁備忘錄)。
㈧、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檢附結構配管照片以辦理請款,並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改善違約事項,否則被告將依合約第29條規定,併以該 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0-33 頁存證 信函)。
㈨、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表明解除雙方於 103 年4 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其中除已完成結構配管以 外部分之分包工程合約,並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之 「結構配管」工作所應受領之報酬63萬元,該函業經被告於 104 年5 月13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 頁律師函暨回 執)。
㈩、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結構 配管」部份之工程款63萬元,該函併有檢附「游泳池、SPA 、景觀池與回收設備工程」中「結構配管」之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函文)。
、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後,於104 年4 月23日與興南公司就與系爭工程之 相同施工內容,除去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另訂分包工程合約 ,其中約定明管應以不鏽鋼管材施作,工程總價536 萬元, 且迄今尚未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分包工程合約書、 第37頁背面、第93頁、第154 頁、卷二第4 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卷二第4 頁背面) :
㈠、系爭工程之「結構配管」工程是否已經完工?㈡、被告是否違反指示施作材質之協力義務?原告是否違約未進 場施工?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 為,何者合法?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4 項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義務,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 另外招商的差額費用116 萬元,故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 告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中就明管材質係約定採用PVC 厚 管,若被告嗣欲變更為不鏽鋼管,則兩造有另為協議變更契 約內容及報酬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本係約定就明 管採用不鏽鋼管材,被告無上開協力義務等語。經查,觀諸 系爭合約附件之原告公司所附詳細工程報價單,其上開宗明 義已記載:「承包商須含鍋爐,水景及噴灌系統設備所有管 若露明管須施作SUS 管加保溫批覆」等語,下方各細項提及 配管處,亦均記載:「配管工程( 若露明管須施作SUS 管加 保溫批覆) 、「1.5 循環過濾配管材料PVC 厚管(若露明管 須施作SUS 管加保溫批覆)」、「機房注池用清水配管材料 PVC 厚管(若露明管須施作SUS 管加保溫批覆)」、「1.5 逆沖洗排廢水配管材料PVC 厚管(若露明管須施作SUS 管加 保溫批覆)」、「 2 加熱循環配管材料 PVC 厚管(若露明 管須施作 SUS 管加保溫批覆)」等語,有上開工程報價單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27 頁),堪認被告主張 配管之明管部分,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本應採用不鏽鋼管材, 而非 PV C 厚管等語,當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明管採 用 PVC 厚管云云,與契約之明文文義不合,難認有據。至 原告持兩造間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103 年 4 月 11 日 、103 年 4 月 13 日之歷次議價及磋商紀錄,主張被告當 初係同意以 420 萬元之報價為締約基礎,若明管有使用不 鏽鋼管之需求,雙方應俟後再行商議云云,而查上開議價紀 錄中,被告方固有加註建議:「請先以原議價後之金額 420 萬(未稅 )作為雙方訂約之基礎,其業主(宏普 )合約加註 以 CK12 不鏽鋼被覆管 (明管 )部分,其差額,雙方提出數 據後再行議價。」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然此僅屬兩造於正式締約前之磋商、談判過程,尚 不足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雙方就系爭工程應具備 之品質、內容、項目,以及相應之報酬,應悉由正式訂立之 系爭合約內容為準,而本件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如上,本 院自不可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以締約前之議價 紀錄欲證明雙方約定 420 萬元之報酬,代表工程中之明管 應使用 PVC 厚管云云,應非可採。系爭合約本係要求原告 將明管以不鏽鋼管材施作,且兩造合意之工程價格為 420 萬元,允無疑義。
㈢、準此,原告上述契約內容,並無要求被告另協議價格之權利
,被告亦無指示原告應使用何配管材質之協力義務存在,則 原告先後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發函催請被告確 認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管材材質及辦理契約變更;再於104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確認管材材料及 合約金額,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等行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㈥),於法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至為灼然。而原告 另以被告未盡上揭協力義務,主張其無從繼續施作工程,方 因而停工云云,亦非其未進場施工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 確有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堪為可 採。
㈣、查系爭合約第 30 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本合約條款發生 爭議,且不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或業主指定之電機 技師之裁決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程序進行中非經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 ,下同)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合約義務。」;第 29 條第 3 項、第 4 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 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 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 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 承辦。f. 乙方不遵守本合約文件規定者。…依本條規定解 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工款 ,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 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 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 應得工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見支付命令卷第 15 頁正背面),本件原告屬無正當理由中 途停工,業據敘明如上,且由上開合約第 30 條規定內容可 知,即便本件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產生爭議,非經被告同意, 原告亦不得擅自停工,則原告因與被告就施工材質及價格意 見不一而未再進場施作,顯然違反合約之規定。甚且,被告 為不影響業主宏普公司之工程進度,即便與原告意見不一, 仍退讓而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函覆原告:「我司為不影響 業主工進,同意貴司以 590 萬元整進場施作」等語(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至遲於該日起,就施工材質、工 程價格,顯已毫無可議之處,詎其仍未進場施作,更於 104 年 5 月 11 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表明解除雙方除已完成 結構配管以外部分之分包工程合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 ,益徵原告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又被告針對原告上開違約事
項,已依系爭合約第 29 條第 3 項約定,於 104 年 4 月 22 日以存證信函申明原告違約不進場施工,並要求其於函 到 3 日內改善上開違約事項,否則被告將併以該函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本院卷一第 30 頁存證信函),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之行為,於法、於約均無不合。
㈤、第查,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於104 年4 月23日與興南 公司就與系爭工程之相同施工內容,除去原告已施作之部分 ,另訂分包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36 萬元,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該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準此,依系爭合約第29條 第4 項「依本條規定解除或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 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工款」之約定內容,被告於「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之條件成就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發生, 是無論原告是否已將「結構配管」工程完成,其均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工程款66萬1,500 元,已臻明確。至「結構配 管」是否確有完工、原告是否另應賠償被告差額116 萬元等 爭點,於判決結果即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所示內容,原告本有以不鏽鋼管材施 作明管之義務,其未依照合約進場施作,自屬違約,被告依 約終止該契約後另與興南公司訂立分包契約,並主張於工程 全部完工前,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節,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1,5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 本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一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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