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號
TYDV,104,家訴,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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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湘婷
被   告 吳見恭
訴訟代理人 吳柏諭
被   告 吳建利
      吳盆
      吳明足
      陳明勤(原名吳淑美)
      吳春綢
      吳宜蓁(原名吳明照)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張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立遺囑人吳先進無法依民法第1130、1131條規定 召開親屬會議,吳先進雖有8 位兄弟姊妹,然其中2 位手足 已病逝,2 位手足患病無法表達自己意識,其他依法得以參 加親屬會議之兄弟姊妹亦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及行動不便 等理由,難以參加親屬會議,故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要旨,向鈞院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兩造父親即立遺囑人吳先進,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立下 口授遺囑,該口授遺囑內容略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將來若有移轉登記或有政府徵 收,其權利全部移轉於原告,再由原告依遺囑內容個別分配 若干金額予立遺囑人指定之人。若該口授遺囑之真偽不明確 ,原告是否得以取得依系爭口授遺囑所載之權利即屬狀態不 明,將使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而能以判決除去之狀態,是本 件原告有確認利益,至為灼然,原告乃依法起訴,並列立遺 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此敘明。
㈢立遺囑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初因身體不適,入住沙爾得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恐身後事未 了,曾提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 惟尚無立遺囑確定內容。詎103 年6 月24日立遺囑人病情持 續惡化,已無法提筆書立遺囑,遂指定由見證人章白峰、陳 珮竹、彭宥慈三人為見證人,簽立口授遺囑,於是日晚間由



見證人3 人確定立遺囑人口授遺囑之內容後,由章白峰紀錄 ,並另以電腦打字製作遺囑原本,於同年6 月25日再由上開 3 名見證人及原告再次確認立遺囑意思後,立遺囑人當場再 次確認遺囑內容後,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3 人於系爭口授遺 囑上簽名,查本件既屬口授遺囑,則應召開親屬會議以確認 口授遺囑真正,為本件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是由已如前述 ,原告既有確認利益,即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亦屬合法有據 ,並聲明:確認立遺囑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25日所簽立之 口授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見恭則辯以: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蓋原告所提立遺囑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25日所立之口授遺 囑,系爭口授遺囑內記載「……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吳阿添桃 園縣桃園市私有耕地,土地座落原桃園市○路段○地號865 目前改為桃園市星見段533 -0000……」等語,查系爭口授 遺囑所欲處分之財產標的為座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 地,然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阿添,非立遺囑人吳先進,該土 地自非立遺囑人吳先進可處分之財產,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是訂立契約時應以能 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否則該契約則無效。本件原告所提 口授遺囑內處分標的為訴外人吳阿添所有財產,則該處分標 的既非立遺囑人吳先進之財產,吳先進自不得處分,依上開 法文規定,該口授遺囑內之處分標的顯屬給付不能,是該口 授遺囑自該解為無效,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吳宜蓁則以:
㈠原告未依法就系爭口授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逕自提起本 件訴訟,顯與民法第1197條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之: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系爭口授遺囑為真正,依民法第11 9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被繼承人吳先進死亡後3 個月內,提 經親屬會議確認之,然原告僅泛稱被繼承人吳先進之兄弟姊 妹除以死亡者外,其餘患有疾病、年事過高難以召開云云, 惟原告並未就此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親屬會議有難以 召開或是無法召開之情,且原告究有無召開親屬會議,亦未 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根本未依法召開親屬會 議,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經親屬會議確認系爭口授遺囑, 原告自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繼承人吳先進已無民 法第1130條第1 項所定親屬,或有親屬但不足法定人數,惟 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向法院聲請指定其他



親屬為親屬會議成員,然而,原告亦未依該條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指定,原告既未能依法召開,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
㈡原告稱被繼承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初因身體不適入住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並於103 年6 月24日因病情惡化而為系爭口授遺囑云云 ,顯非事實,實則被繼承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24日並無病 情惡化、生命危急而需為系爭口授遺囑之情,故系爭口授遺 囑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又系爭口授遺囑並非真正,系 爭口授遺囑第1 、2 面係以電腦繕打內文,簽名欄則位於第 3 面,顯見任何人均得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更換遺囑內容 後,再列印予以替換,自難認被繼承人吳先進簽名於系爭口 授遺囑時(被告吳宜蓁仍否認吳先進有簽名之事實),其確 認之遺囑內容,與原證一之第1 、2 面為同一之內容;又原 證一第1 面第1 行口授遺囑之上方,有一個字體大小略為12 、字型為新細明體之「該」字,不僅與其他遺囑內容格格不 入,毫無關連性,且其字體、字型亦均與其他文字不同,益 徵原證一之第1 、2 面恐遭他人替換過。再查,被告吳宜蓁 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被繼承人知之甚詳, 又怎會以被告吳宜蓁與被繼承人有官司糾紛為由而不予給付 被告吳宜蓁任何金錢,顯見系爭口授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本意 ,系爭口授遺囑顯然並非真正。
㈢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被繼承人吳先進於103 年6 月25日尚 得提筆簽名,足見被繼承人吳先進自103 年6 月25日起,即 得以其他方式為遺囑,況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2 日出院後 ,亦能分別於同年7 月7 、9 日再回院門診治療,足見被繼 承人自做成系爭口授遺囑後,事實上得以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從而,系爭口授遺囑至遲於103 年7 月2 日被繼承人出院 後,因被繼承人得以其他方式為遺囑,依法民第1196條規定 ,應失其效力。
㈣末查,被告吳宜蓁為被繼承人吳先進之繼承人,被告吳宜蓁 自備繼承人先逝後,並未受到任何遺產分配,是以,被告吳 宜蓁得就系爭口授遺囑所載之系爭土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縱使系爭口授遺囑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吳宜蓁有官司糾紛而 不予分配,然此並非事實,且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亦非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侮辱」之情事。準此,被告吳宜蓁仍得依法主張特留分 之扣減權。
四、被告吳建利吳盆吳明足陳明勤吳淑美到庭則以:同 意被告吳見恭所說,原告所提系爭口授遺囑非真正等語;被



吳春綢到庭則以:伊認同原告所提口授遺囑乃係真正,被 繼承人住院時伊都有去探望,所以伊希望被繼承人口授遺囑 之內容就是他的意思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吳先進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 其生前於103 年6 月25日作成口授遺囑,內容為:「口授遺 囑本人吳先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茲依民法規定口授遺囑如下:㈠口授遺囑人吳先進, 因兄弟6 人同意,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吳阿添桃園縣桃園市私 有耕地,土地座落原桃園市○路段○地號865 目前改為桃園 市星見段533 其中面積3 點991 分,是三七五減租後,吳先 進等六人兄弟車前購買之共有土地,持分是六分之一(每人 擁有48.9坪)。㈡口授遺囑本人吳先進將該土地持分六分之 一(每人擁有48.9坪)部分,往後所有權人吳阿添通知移轉 登記或政府徵收,就登記吳湘婷名下,不登記他人名下,充 分給予么女吳湘婷…。」,並提出原證一口授遺囑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口授遺囑內所記載 之處分標的即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改制前,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吳阿添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吳阿添所有,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既非登記於立 遺囑人吳先進名下,則吳先進對於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吳 先進竟於口授遺囑內將系爭土地列為處分之標的,即有給付 不能之情,系爭口授遺囑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物為標的物,該 口授遺囑即為無效之遺囑,該口授遺囑既為無效之遺囑,當 無原告所主張遺囑是否有真正之問題,既原告並未因遺囑存 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需藉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即屬無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攸關兩造利益之系爭遺囑真正,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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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