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曲姿穎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曲宏仁
曲宏義
曲鳴新
前列曲宏義、曲鳴新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
前列曲宏仁、曲宏義、曲鳴新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曲宏章
被繼承人 曲郭美榮(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廿八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又「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曲郭美榮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見附表一)均在桃園縣 中壢市,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 頁),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反訴亦得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264 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曲郭美榮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見卷一
第17頁),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 頁)。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提先、備位之訴),其中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曲郭美榮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及曲宏章 公同共有;⒉確認曲郭美榮於93年5 月5 日及同年8 月16日 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均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曲郭美榮所 遺留如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⒉確認曲郭美榮於93年 5 月5 日及同年8 月16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均無效,有被告 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184 頁),惟被告 就其反訴,始終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多次促其繳納仍 未繳納(見卷二第59頁)。嗣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促 其繳納,惟被告當庭表明撤回其反訴,經原告同意並載明於 筆錄(見卷二第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第一份遺囑)為真正,並持該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附表所示曲郭美榮遺產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被告則依法聲明 異議,而地政事務所亦因此否准原告申請曲郭美榮遺產之登 記,顯見系爭第一份遺囑是否真正,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原 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曲郭美榮為原告母親,被告曲鳴新則為原告父親,被 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則為原告兄弟。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並遺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惟曲郭美榮於 生前即102 年1 月28日以先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做成系爭第一 份遺囑,並於同日持該遺囑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經由公證人麥怡平對該該遺囑作成認 證書在案。而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後, 系爭第一份遺囑依法應發生效力(按該遺囑內容載明曲郭美 容附表所示遺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嗣原告即於103 年7
月21日持系爭第一份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遺囑內容為土 地登記,惟因被告等人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係偽造,且侵害 特留分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更對原告聲請 附表不動產繼承登記聲明異議,致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案有私權上爭執為由,於103 年8 月15日 駁回原告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系爭第一份遺囑是否為真 正,對原告曲姿穎得否依該遺囑內容為遺產繼承有重大影響 ,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等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該遺囑真正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第一份遺囑為被繼承人 曲郭美榮依法定方式作成,並經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被 告等人否認該遺囑為真正,顯屬無稽而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系爭第一份遺囑既已依法定方式作成,並經民間 公證人認證,應為真正。並聲明:確認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不識字僅能書寫自己之姓名,原告提出系 爭第一份遺囑並非曲郭美榮所寫。原告亦自承曲郭美榮於10 2 年1 月28日先以自書遺囑之方式作成系爭第一份遺囑,並 於同日持該遺囑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故該認證書之記 載無法證實系爭第一份遺囑係由曲郭美容所自行書寫。請求 調取曲郭美榮於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之開戶資料筆跡與系 爭第一份遺囑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系爭第一份遺囑 是否為曲郭美榮親自書寫,或屬偽造等語。
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 1221定有明文。查曲郭美榮與配偶即被告曲鳴新於102 年2 月18日書立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曲姿穎曾利用曲郭美榮身体 不舒服帶她到板橋看病時,另行帶往不知名地方抄寫一份曲 家土地房屋的文件,因曲郭美榮沒讀過書對於文件內容無法 正確了解,嗣告知曲鳴新,曲鳴新對曲姿穎千方百計騙取不 識字母親簽名謀奪取曲家房屋,深感厭惡,為防患未然,取 得曲郭美榮同意寫下此份遺囑,曲郭美榮寫下處分名下財產 之書面均為無效,曲姿穎(即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 失遺產繼承權」等語(下稱系爭第二份遺囑),是依系爭第 二份遺囑內容稱「曲郭美榮寫下處分名下財產之書面均無效 」等語可知,曲郭美榮書立系爭第二份遺囑之行為顯然與第 一份內容相牴觸,是系爭第一份遺囑應視為撤回,系爭第一
份遺囑既經撤回,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已無效之系爭 第一份遺囑為真正,顯無理由,亦無確認之必要。又系爭第 二份遺囑業經曲郭美榮、曲鳴新簽名蓋章,且內容已載明原 告對父母遺產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自無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 份遺囑真正並起訴。
㈢又曲郭美榮於102 年2 月23日又自書遺囑內容如下:「本人 曲郭美榮百年之後,名下的房屋土地全部不給女兒曲郭美榮 繼承」等語(下稱系爭第三份遺囑),該份遺囑內容顯與系 爭第一份遺囑內容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系爭 第一份遺囑應視為撤回。既經撤回,則原告自無權請求確認 系爭第一份遺囑為真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第一份遺囑,是否係由被繼承人曲郭 美榮所親自書寫?㈡系爭第一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系爭第一份遺囑係由曲郭美榮所親自書寫云云。 惟查,本件經依被告聲請,由本院先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信商銀)、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新竹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 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上開各銀行開設帳戶時 之開戶資料(其上有曲郭美榮之簽名),有上開各金融機構 提供曲郭美榮開戶及相關資料等之覆函在卷可稽,本院並逐 一向各金融機構確認上開開戶資料中何處為曲郭美榮之簽名 (見卷一第190 頁至195 頁);再由本院將系爭第一份遺囑 原本及上開各金融機構提供曲郭美榮申請開設帳戶之簽名及 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為 真正。嗣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 即曲郭美榮於系爭第一份遺囑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 即曲郭美榮生前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簽名、筆跡)特徵 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 40353187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卷一第212 至21 5 頁)。本院審酌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 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等情,此為一般公眾周 知之事實,而系爭第一份遺囑之筆跡及簽名,既經鑑定與曲 郭美榮生前在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之筆跡及簽名特徵相 符;再者,系爭第一份遺囑認證之公證人麥怡平亦到庭具結
證稱:該遺囑書立時間是102 年1 月28日,現場有曲郭美榮 、原告及麥怡平三人在場,曲郭美榮來的時侯精神狀態很清 楚,伊有先確認其身分,曲郭美榮也有提出土地謄本及房屋 稅籍資料,伊都有審閱,伊有向曲郭美榮確認要如何分,因 為遺囑如果這樣寫,會侵害特留分,立遺囑人也了解,但她 還是完成這份遺囑等語(見卷二59頁背面至60頁),並有原 告提出公證麥怡平所屬新北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第一份遺囑所 為之遺囑認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4頁至21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第一份遺囑係由曲郭美榮親自書寫、簽名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為 曲郭美榮生前所親自書寫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且曲郭美 榮亦在系爭遺囑文末記明書立遺囑之日期為「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有附卷之系爭第一份遺囑為憑(卷一第17頁), 再細繹該遺囑之內容復無任何增減、修改之處,自堪認為真 實。從而,系爭第一份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 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份遺囑 為真正,自屬有據。
㈢有關系爭第一份遺囑之效力問題:
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 1221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訴訟曾提出反訴,主張縱系爭第一份遺囑為真正 ,惟曲郭美榮於書立系爭第一份遺囑後,又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書立系爭第二份遺囑及第三份遺囑( 見卷一227 頁、卷二63頁),而此兩份遺囑之內容與系爭第 一份遺囑內容相牴觸,且依第二、三份遺囑內容可認曲郭美 容所為行為與第一份遺囑有牴觸,應視為撤回系爭第一份遺 囑等語,有被告反訴狀及歷次答辯狀在卷可憑。而本院亦依 被告聲請將系爭第二份及第三份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 鑑定,據其先後鑑定結果均稱:系爭第二份、第三份遺囑上 筆跡與曲郭美榮於上開各金融機構開戶等資料上筆跡筆劃特 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 年 4 月25日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8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 534001240 號函及所附兩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0 頁至244 頁;卷二82頁至86頁),是系爭第一、二、三份遺
囑既均由同一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其筆跡特徵均相同,而系 爭第一份遺囑既係真正,則依同一標準,系爭第二份、第三 份遺囑亦屬真正,惟該兩份遺囑內容是否與系爭第一份遺囑 內容相牴觸,是否因而推翻系爭第一份遺囑之效力,兩造仍 有重大爭執。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原告 雖曾提起反訴,惟經催促始終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且嗣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已如前述。準此,系爭 第一份遺囑雖係真正,惟該份遺囑是否有效,兩造既仍有爭 執,自應由兩造另訴解決,尚非本件確認系爭第一份遺囑真 正之訴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第一份遺囑既經鑑定結果,認該遺囑上之曲 郭美榮之筆跡與其於上述各金融機構開戶及相關資料上之筆 跡特徵相符,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份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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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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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中壢市○○段 0000 號 │建 │184.4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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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中壢市○○段 0000 ○ 0 號 │建 │35.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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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中壢市○○段0000號 │旱 │191.9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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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中壢市○○段 0000 ○ 0 號 │旱 │34.4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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